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灵平(又名鱼良),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灵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钟灵平多次到其邻居田某某、田某甲家建房工地上盗窃淮滨县张里乡王竹园村张某某的壳子板、方木、方钢等建筑材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9元。赃物已追退。案发后,被告人钟灵平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灵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盗窃赃物已经追退,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物品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田某乙、田某甲、田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灵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钟灵平所盗窃的物品已被追退,且钟灵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灵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