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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桂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桂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桂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桂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桂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5日夜晚,被告人钟桂发携带卡钳、改锥、手电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南段路东禹某某过道内,剪断一楼楼梯口的铁棚子门锁,将禹某某停放在棚子内的一辆立马悦腾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书证保修卡、立马电动车销售店证明,被害人禹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钟桂发携带卡钳、改锥、手电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老宋桥加油站南侧路东一个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储屋内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书证棠村镇西街五星钻豹专营店杨胜利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桂发携带卡钳、改锥、手电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中段路北李某某飞达门业院内,将其家储物间的一辆雅迪牌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书证电动车销售登记卡、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刘玉红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桂发携带卡钳、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殷实园广场西北湖路与驻新路交叉口西侧路北李某的过道内,将李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内的一辆铃木天威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书证收据一张,被害人李云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7月1日夜晚,被告人钟桂发携带卡钳、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中段粮食局家属院居民周某院内,将周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内的一辆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书证新蔡县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刘新忠证明,被害人徐丽、周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桂发携带卡钳、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中段路南侧“指神通”店门口,在盗窃宋某某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宋某某发现,被告人钟桂发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收据一张,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桂发携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外科病房外的一辆小刀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书证保修卡、砖店海尔专卖店任书军证明,证人李芳训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当庭出示的综合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桂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桂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桂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在第六起盗窃中是未遂,但也应考虑到多次盗窃、多次入户盗窃、所获取的利益全部被其挥霍,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的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桂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刘春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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