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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光京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光京,男,196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光京,男,196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光京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光京及其辩护人徐俊杰、范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袁光京作为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黄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收受新农村承建商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08000元人民币,为钟某某在新农村建设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袁光京将好处费中的63000元据为已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袁光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光京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光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袁光京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定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不应认定共同犯罪,应当以各自的实际所得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被告人袁光京能够自首、退赃,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光京于2006年至案发前担任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10月份,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被批准后,被告人袁光京按照宋岗乡党委、政府的要求召集其村委干部黄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黄某甲、易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会,研究确定由钟某某承建曾营新型农村住宅社区的工程建设,钟某某每销售一套房子给袁光京等每位村干部好处费500元,各位村委干部要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征用土地、不让周边乱建、发动群众购买等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袁光京收受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3000元。其中于2010收受3000元用于垫付社会抚养费、2011年初收受5000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15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20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20000元。
另查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反映袁光京涉嫌经济问题的匿名举报村料,2014年5月29日口头通知袁光京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袁光京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光京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款6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袁光京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中共宋岗乡委员会证明袁光京于1995年入党,1996年10月至今任宋岗乡曾营村委支部书记。
3、中共宋岗乡委员会文件记载了成立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袁光京,副主任黄某甲、钟某某,成员黄某某、易某某、袁某某、王续辉。
4、中共新蔡县委、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住宅建设的实施意见记载了对新蔡县新型农村住宅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具体措施等。
5、宋岗乡党委会议记录记载了宋岗乡党委、政府研究有关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情况。
5、宋岗乡人民政府证明记载了经乡党委、政府开会研究确定由曾营村委协助乡政府搞好曾营新农村建设工作。
6、中共宋岗乡委员会、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社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记载了经乡党委、政府研究成立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社区管理委员会,袁光京为主任,黄某甲、钟某某为副主任。
7、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会议记录记载了曾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由钟某某负责建设,村干部有义务协助钟某某调整土地、制止周边乱建、化解矛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证言,2009年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下来后,曾营村委召开村委干部会议,推荐他承建,他提出让村干部做群众的工作不让乱建,到他开发的社区购买房子,每卖一套房子给每个村干部提500元的好处费。2010年初、2011年初、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给袁光京3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
2、证人袁某甲证言,宋岗乡曾营社区建设是其中之一,按照新蔡县的文件精神,乡政府是新农村建设直接组织指导者,承担直接责任,具体工作是村委协助乡政府实施。
3、证人李某证言,曾营村委是全乡5个社区建设之一,乡政府负责新农村建设的指导和落实工作,明确袁光京是曾营村委新农村建设第一责任人。
4、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明了2014年5月14日,我局收到反映袁光京涉嫌经济问题的匿名举报村料,5月29日口头通知袁光京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袁光京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工作,积极退出赃款。
(三)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光京供述,他村委推荐钟某某承建新农村建设,征地、不让周边乱建、发动群众购买等需要村委做工作,钟某某每卖一套房子给每个村干部拿500元的好处费。2010年钟某某给他21000元,是他们7人的好处费,他交到乡里顶村委社会抚养费;2011年初给他5000元、2011年底给他15000元,2013年20000元、2014年20000元。
2、同案犯袁某某供述,曾营村委新农村社区建设工程,经村委研究由钟某某承建,盖一套房子给每个村干部500元好处费。他帮钟某某丈量土地、群众兑换土地、起草协议。2010年钟某某给他们7个村干部21000元,由袁光京垫资社会抚养费了。2011年元月至2014年初钟某某共给他60000万元。
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0年钟某某承建的新农村建设销售形势不错,村干部没少做工作,钟某某建一套房子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2010年给的3000元,由袁光京垫资社会抚养费了,2011年至2014年共给她60000元。
4、同案犯王续辉供述,2012年他重新回到村委工作,他和村委干部一样做些工作。2012年底钟某某给他2万元,2013年底先给他1万元。
5、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供述,他们村委干部为新农村建设做了宣传管理工作,钟某某盖每套房子给每个村干部500元好处费。2010年给的3000元垫付社会抚养费,2011年元月给他5000元,共收钟某某给的8000元。2012年初15000元,2013年初20000元,2014年初20000元,钟某某说其资金紧张,他也没找钟某某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光京身为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协助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光京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定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袁光京是宋岗乡曾营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经宋岗乡党委、政府研究又担任曾营新型农村住宅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管理职务上的便利,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九十二条(七)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共同犯罪,应当以各自的实际所得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的意见。经查,所谓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主要责任者,按照分工各施其责,获得的利益共同分配。而本案中是一个无主要责任者的多人犯罪案件,虽然在村委干部会议上行贿人钟某某承诺每销售一套房子给每个村干部500元的好处费,但钟某某在行贿时是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间分别给送的,村委干部相互不知情,更没有共同的分赃,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按各自收受的数额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光京是被侦查机关口头通知到案的,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袁光京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光京的身份、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光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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