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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素勤、魏小荣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小荣,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小荣,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素勤,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素勤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29日夜,因李某某的母亲与邻居汪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汪某某家用钉耙将汪某某夯死后外逃。2012年4月份,被告人耿素勤明知李某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故意杀人逃犯,还容留李某某为其提供吃住长达十多天,并提供车辆将李某某送走。被告人魏小荣明知其丈夫李某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故意杀人逃犯,还伙同李某某改名换姓与其一起生活长达十几年,帮助李某某逃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素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小荣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素勤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素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是耿素勤主观上不明知李某某是杀人潜逃犯;二是耿素勤没有给李某某提供窝藏场所,李某某在其家中居住的房子是连队的;三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耿素勤便说了李某某的长相和去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夫妇,没有帮助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9日夜,因李某某的母亲李某甲在新蔡县佛阁寺镇大展庄村委汪庄与其邻居汪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到汪某某家用钉耙将汪某某夯死后外逃。几年后的一天夜里,外逃的李某某突然回家,让魏小荣和他一起外逃,被告人魏小荣明知其丈夫李某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故意杀人逃犯,仍伙同李某某逃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县霍城县等地,与其一起生活长达十余年。期间,为躲避抓捕,伙同李某某将李某某改名魏海民,将魏小荣改名李爱莲,帮助李某某逃匿;2012年4月份,李某某和魏小荣逃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告人耿素勤的住处,在耿素勤家居住干农活期间,魏小荣告诉耿素勤李某某在老家把人打坏了,被告人耿素勤明知李某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故意杀人逃犯,仍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为其提供吃住长达十余天。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户政股出具的证明,记载了魏小荣一直外出,未在新蔡县落户的情况。
2、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耿素勤在此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3、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2013年11月7日,新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耿素勤抓获。
4、伊犁州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2013年11月16日,伊犁州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工作人员将李某某、魏小荣抓获。
5、伊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本案被告人魏小荣在其所临时羁押,羁押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
6、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耿素勤在其所临时羁押,羁押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
7、户籍证明,记载了耿素勤,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安集镇142团四营二十三连23栋平房1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大概是十几年前的一天,他用钉耙将俺庄的汪某某打死了,他心里害怕就跑了,他跑出去两年左右回家了一趟,他找到老婆魏小荣,让她跟他一起走,她就带着东西和小女儿跟他一起到新疆了,到新疆后他自己改名字叫魏海民,当地人都喊他老魏,2012年4月份,他和魏小荣因为害怕人家查户口,就到耿素勤家里躲了十几天,他就跟耿素勤说十几年前他在老家因为打架将人打坏了,现在东躲西藏的,成天担惊受怕,耿素勤听了后害怕连忙赶他们走,但当时他俩没钱,就央求她可怜可怜他们,后来耿素勤就安排他们在连队的一间房子里住了几天,当时正赶上农忙,他们就帮她家干了几天活,然后就走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和魏小荣一块就到他家了,地里有活了他们就在地里干活,在家时魏小荣就跟他说:“别人问他们是谁时,就告诉是你老俵来了,现在大孩改姓魏了。”全名魏小荣没有告诉他,他就喊李某某老魏,在他家住了一段时间就走了。
3、证人梅某某证言,2012年4月份时,他地里接水管需要人,邻居张某某妻子跟他说家里来了两个老乡,让这两个老乡给他帮忙,他就同意了,那两个人就给他干了一天活,他跟他们两个人拿了70元钱。
4、证人王学付证言,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来他家,说从广东过来想在这里找活,他就告诉李某某上哪里找活,那天晚上李某某在他家住,第二天就走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他二哥李小汉夜里到汪某某家门口,汪某某两口在外头树下面躺着,他二哥用电把照他两个了,汪某某赖俺二哥强奸他老婆了,就把他二哥打了一顿,他二哥是个傻子,经人解决,叫某某给他拿57元钱医疗费,某某不给钱,就因为这打起来了,他打的某甲,大孩打的某某。
6、证人汪某甲证言,1997年9月29日夜晚10点左右,他在家里看电视,他嫂子到家里喊他说大孩他弟兄三个在打某某,某某是他大哥,他听后就赶过去,看见大孩手里拿个钉耙在夯某某,大孩的弟弟小恨手里也拿个东西,他就喊着不让他们打,小恨就用他手里的东西朝他头上夯了一下,他就晕了。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和李某乙、汪某甲证言一致。
8、证人魏某证言,她爸出事时她还小,记不清了,后来她被送到大姨家,还改了名字。
9、证人金某某证言,他是2006年认识老魏的,也不知道他们家的具体情况,老魏两口没有向他出示过任何证实自己身份的有效证件,平时都叫老魏一家的叫老魏嫂子,他们两口的名字他也不知道。
10、证人刘某某证言,他让老魏在他家租房子,主要是看老魏人不错,也没有要钱,老魏两口没有向他出示过有关的身份证件,因为老魏的女儿叫魏丽,他们都叫老魏老婆魏丽妈,具体老魏他们两口的名字也不知道,老魏平时主要给别人送家具,有时也下乡收废品。
11、证人鲁某某证言,她和老魏两口是邻居,也不知道他们两口的名字,只是经常在一起打牌,老魏平时主要给别人送家具,有时也下乡收废品,老魏一家的平时不在家,一直在外面打零工干农活。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小荣供述,十几年前的一天,她听说她丈夫李某某将同庄的汪某某打死了,因为当时她不在现场具体情况她也不知道,然后李某某就从家里走了,不知道过了几年的一天夜里,李某某突然回家了让她收拾东西跟他走,她就带着东西和小女儿跟着他到新疆了,她们在新疆清河县住了几年,给别人打工,当时她们在那一片住时间长了害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又到新疆伊犁霍城县清水河镇,给别人干农活、送家具,李某某就改名叫魏海民,也叫老魏,他让她改名叫李爱萍,2012年开春三月份的时候,她和李某某在新疆清水河,当时清水河公安机关查的严,就到李某某的老俵张某某家中,她们在他家住了十几天,平时就给他们家干农活,她跟表嫂耿素勤说:“大孩在家里把人打坏了,也不敢回家,我跟着他东躲西藏的,成天担惊受怕,也跑够了。”她们住了十几天就走了。
2、被告人耿素勤供述,2012年4月的一天早上,她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那里查户口比较紧,没有户口就撵人,准备到她家里住几天,她看在是亲戚的份上就同意了。李某某在她家住的十几天,地里有活时他们就干活,在外面她们都叫李某某老魏,因为魏小荣告诉她:现在李某某改姓魏了,以前把人打坏了。当时想着是亲戚就没有赶他走也没有举报他。
(四)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97)新公法字第042号鉴定结论书,记载了汪某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荣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与其改名换姓一起生活,帮助李某某逃匿长达十余年,被告人耿素勤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十余天,魏小荣、耿素勤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魏小荣、耿素勤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耿素勤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没有为其提供隐藏场所,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耿素勤的供述中明确提出,魏小荣跟她说李某某改姓魏了,你们就喊他老魏,以前把人打坏了。该供述能够与魏小荣、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魏小荣、耿素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素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小荣犯窝藏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耿素勤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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