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严福,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严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严福及其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蔡严福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回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蔡严福驾驶车辆逃逸。经新蔡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蔡严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蔡严福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蔡严福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5600元(已支付14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人胡某某、赵某甲、蔡某某、赵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严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严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严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站在机动车道内,面包车违章停车,轻型货车违章行驶,均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经查,辩护人所述只有案发现场的录相,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无法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严福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严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查被告人蔡严福被他人指认后才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与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严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王好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