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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祁顺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贺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贺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顺显,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顺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贺某某、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诉人祁顺显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祁顺显驾驶借用的社旗县宏爵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豫R7606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太路小朱营路段时,发生将步行的原告贺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祁顺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8日-5月28日、12月10日-12月22日原告贺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手术,住院43天。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被告祁顺显支付医疗费33701.62元,贺金海支付医疗费8055.29元。贺金海支付交通费300元,贺金海因照顾原告贺某某,被社旗县越调剧团扣发二个月工资48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贺某某被鉴定为伤残9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R7606学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贺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被告祁顺显驾车将步行的原告贺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祁顺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祁顺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7606学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贺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56.91元。2、护理费43天×69.53=2989.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1290元。4、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20×20%=30099.76元。6、根据原告贺某某的残疾程度和被告祁顺显的过错,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贺金海误工费4800元。以上合计为92096.46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总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被告祁顺显垫付的医疗费33701.62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安诚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祁顺显,被告祁顺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可另案处理。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2096.46元。被告祁顺显垫付的医疗费33701.62元从该款92096.46元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祁顺显。本案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祁顺显负担。
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截至上诉人受伤时,我方已在社旗县世纪星双语幼儿园入托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且上诉人一直随其父亲贺金海生活,贺金海系社旗县越调剧团职工,这有该剧团出具的贺金海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祁顺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贺某某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贺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祁顺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贺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世纪星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贺某某从2011年9月至今在该园入托,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合议庭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世纪星幼儿园的证明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贺某某在该园入托的事实,上诉人贺某某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一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1091元,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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