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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明杰与姬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海山,男。 上诉人薛明杰与被上诉人姬海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海山,男。
上诉人薛明杰与被上诉人姬海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薛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姬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原、被告与王万合、席遂群合伙成立南阳农业科技开发中心,原告出资5000元,后原告退伙。1998年5月31日,被告与王万合、席遂群同原告达成退伙协议:“薛明杰因有特殊困难提出退股(伍仟元),经董事会研究同意本人要求,现协议如下:根据该科技中心实际和本人要求,薛股金五千元不计利息、不计亏、不承担债务,由该中心分期分批于1998年底内退还本人。“同日被告与席遂群出具证明:“薛明杰壹万元利息借款,厂内负担陆千元,国庆节前分批分期争取本息还清,其他由姬海山本人争取收入后本息还清。”后该中心无法继续经营。1999年6月7日,姬海山、席遂群出具一欠条:“1、收到贷款10000元整(1997年7月15日),2、97年7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共计7个月计1750元,1998年2月15日还利息捌佰元,下欠950元,3、98年2月15日至本年6月25日计4个月计息1095元,4、98年6月15日至99年2月15日计8个月计息2409元,5、99年2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计4个月计息1445元,共计本息15899元。6、入股款5000元整,总合计20899元。”2000年6月25日,被告与席遂群又在原证明上附加:“原条未结算之前仍作证据起效。”2011年1元27日,姬海山支付原告款1000元。现该中心已注销。
原审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出资成立南阳农业科技开发中心,原告出资款5000元并借款10000元,在原告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约定,原告出资款5000元和该借款中的6000元由该合伙企业负责偿还,该借款中的4000元由被告偿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元,仍欠3000元,应予以归还。1999年6月7日姬海山、席遂群以欠条形式给原告出具一借款利息清单,2000年6月25日姬海山与席遂群又在原证明附加原条未结算之前仍作证据使用,实际仍是对原债务的确认,原告出资款5000元和该借款中的6000元由该合伙企业负责偿还,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海山支付原告薛明杰借款3000元,并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按双方在欠条清单中所列借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薛明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姬海山进行算账后,姬海山亲笔出具了钱款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当事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处理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姬海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薛明杰与姬海山于1998年所达成的退股协议及证明和1999年所形成的欠条标的均为薛明杰出资款五千元及借款1万元,故后者应是前者的修订和变更。该欠条经双方结算而形成,对1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金额约定明确,姬海山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其在还款一千元后,应对下余款项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姬海山支付上诉人薛明杰借款198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姬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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