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献。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功。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金献、张得功、李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汤金献于2013年10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得功、李松和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30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汤金献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张得功、李松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李松驾驶豫R5056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南三环铁路桥西100米处,与对向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汤金献相撞,致使汤金献受伤。汤金献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5357元。2013年2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金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复核。2013年11月1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汤金献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继续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 另查明:张得功系肇事车辆豫R5056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张得功系临时约请其外甥即李松帮忙代驾车辆,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松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汤金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汤金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汤金献的损失经计算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汤金献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汤金献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汤金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357元;2、护理费67天×50元/天=3350元;3、误工费276天×50元/天=1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5、营养费67天×20元/天=134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7、二次手术费8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1-9项共计118842元。至于汤金献诉请中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金献118842元;2、驳回原告汤金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张得功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汤金献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47207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对上述费用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汤金献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汤金献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原审时汤金献已经提交了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邓州市文化路春风阁二组购房居住生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得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汤金献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汤金献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汤金献在原审中提交了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春风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汤金献在邓州市文化路春风阁二组购房居住。汤金献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汤金献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