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子立。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金成。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子立与被上诉人南金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南金成于2013年12月1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补偿款52108元归南金成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姜子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南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子立共有家庭成员五人。其妻及长子、女儿和次子。原有夫妻及长子三人责任田约2亩。2007年春该组调整土地,又分得女儿及次子二人责任田约2亩。因南金成是从外镇搬迁到本组的,由于户口所限无土地耕种。姜子立及其家人在外做生意又无暇耕种分得的土地,便在2007年3月双方自愿协商姜子立将自家的责任田及菜园地均承包给南金成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承包金为每三年500元,以后随物价上涨每三年增加100元,先付款后用地。由于姜子立后分得的家庭成员责任田靠近铁路,南金成认为不适宜种植粮食作物,在2008年春就将该地块种植了果树。几年来,南金成为该果园从购苗种植,管理养护,修枝除草等投入了一定的经济和劳动并按期向姜子立支付了土地承包款1100元。2012年11月份宁西铁路扩建需征用争议果园的土地,按照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宁西铁路指挥部已补偿给土地所属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将土地补偿款按人头每人3000元已分配给村民小组成员。所占用责任田的农户每户另增补青苗费1000元。该果园地面果树经宁西铁路扩建指挥部及镇、村相关人员清点登记有山茱萸400株,每株按60元补偿;黑李350株,每株按50元补偿;木瓜树按每平方36元计补,共378平方米。合计款52108元。2013年11月份宁西铁路扩建指挥部将赔偿款拨付给村民小组。为赔偿款所有权,发生争议,南金成诉至原审法院。现该赔偿款由五里桥镇前营村马沟口组暂存。 原审法院认为:南金成、姜子立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的责任田转包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土地承包期间南金成对该土地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和辛勤的劳动,并实际履行多年按约定如期向姜子立交纳了土地承包金。该土地上种植的附属物及收益,应当由承包人南金成所有。现该土地被国家铁路建设依法征用,该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由村民小组领取分配给该村民小组成员,现地面上种植的经济作物补偿款理应由该土地承包者南金成获得。姜子立辩称该争议土地不包含在转包给南金成的土地之内,该果园系自己提供土地,南金成出资、管理合伙所建,补偿款应由双方平均分配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亦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故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金成和被告姜子立争议的果园补偿款52108元归原告南金成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姜子立交纳。 姜子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姜子立与南金成是土地承包关系错误,姜子立与南金成所争议的果园系双方合伙经营,利润应按50%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果园补偿款52108元的50%的26054元归姜子立所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南金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子立提出的合伙关系虚假,在原审审理中,姜子立在举证期限内无任何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子立与南金成就争议土地上果园的法律关系如何。二、果园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姜子立向法庭提交了易秀芹、姜子正、石国娥、梁自范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土地分配时间及争议果园系合伙关系。南金成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不真实,易秀芹证言与本案无关,姜子正有利害关系,石国娥证言来源不合法,梁自范证言在原审已有证言,四份证言均不应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四份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四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法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姜子立将自己的责任田承包给南金成耕种,南金成按约定支付给姜子立承包费,该行为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南金成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该果园的投入及管理由南金成付出,姜子立并未对果园进行投入和管理,现姜子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对果园系合伙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姜子立与南金成在土地关系中形成转承包合同关系,在南金成所转承包的土地上的果园方面与姜子立无关。二、南金成转承包的土地上的果园属于地上附属物,该附属物由南金成投入、管理,其所有权应归南金成所有,因土地被征用,而给予的对土地上附属物果树的补偿款理应归南金成所有,姜子立上诉称果园系双方合伙,补偿款应按50%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姜子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