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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青,原审被告李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青。 委托代理人:葛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青。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永。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青,原审被告李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德青于2013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李志永赔偿其各项损失584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1时,李志永驾驶的豫R5C08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内公路十里铺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常德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德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德青无责任。常德青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032.24元。2013年11月3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德青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李志永向常德青共计垫付了2820元。
另查明:李志永系豫R5C0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李志永驾驶的豫R5C086号货车与常德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常德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德青无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常德青的损失应由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常德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2.24元;2、误工费9000元(从2013年1月13日受伤至2013年11月30日定残前一天酌定计180天,每天为50元);3、护理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6、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8项共计55932元。因常德青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932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常德青55932元;二、常德青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李志永垫付的赔偿金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50元,由李志永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该案常德青的受损部位不是关节部位,根据鉴定的相关标准,不应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常德青的伤残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对鉴定部门进行选择和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常德青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常德青的伤残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的评残标准。
结合双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常德青的伤残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否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常德青的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德青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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