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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南阳市朝山街和七一路交叉口的育阳旅社三楼住宿时,让互不相识的三楼3号房间住户王某某为其倒水,被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李某某持铁锨将王某某的室友被害人闫某某左臂砍伤,造成闫某某左臂内侧一处创口长10.3cm。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付被害人闫某某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4日3时2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育阳旅社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将涉案铁锨扣押。
(5)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外观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付闫某某1000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
2.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闫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2时许,闫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下班回到育阳宾馆,在三楼3号房间和醉酒的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李某某用铁锨将闫某某左胳膊打伤。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3点,张某某在育阳宾馆三楼4号房间睡觉时被吵架声吵醒,出门看到3号房间的一个女孩左胳膊流血,另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子撕打,后双方下楼,男子在一楼地上躺着。
(3)证人杜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3时许,杜某某听到旅馆有人吵架,从一楼房间出来后看到一男子从楼梯上滚下来,滚到一楼的楼梯口处,后三楼住的三个女孩下楼,闫某某胳膊受伤流很多血。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3号晚上请李某某等人在武侯阁饭店吃饭,饭后姜某某将李某某、刘某某送到圣苑宾馆209房间后离开,后听刘某某说晚上10点多钟李某某独自一人离开宾馆。
(5)证人王栋的证言,证实3日晚李某某喝有7、8两白酒。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李某某伤害的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3日晚,其在武侯阁酒店参加姜某某结婚带客宴,喝了四两白酒,醉酒后打车来到育阳宾馆,后和几个女子发生冲突,因醉酒什么也记不起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故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是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李某某的家庭情况、所居住的村委会进行调查评估,出具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是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亦出具了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综合考虑到李某某的作案动机、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对李某某可以判处缓刑,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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