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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5日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其朋友魏某某在南阳市信臣路中州国际酒店住宿,后张某某驾驶魏某某的宝马牌7251型深灰色轿车,去南阳市光武东路魏某某家取东西,在其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柴庄菜市场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下车查看伤者即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桐柏县城方圆快捷酒店停车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其亲属于2012年8月18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现金55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当时悬挂豫AG1333号假牌照,车上有违规办理的两张临时牌照,该车未有在中国区域销售的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系自首,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考虑到张某某的自首和民事赔偿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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