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份以来,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大石桥村七组其家中泡制豆芽并销售。在泡制豆芽过程中,郑某某违法添加国家禁用食品添加原料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无根剂”。2013年8月20日,郑某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查获。经检测,郑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及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案发后,郑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冉某甲、冉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郑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适用禁止令,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经南阳市宛城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郑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原审法院未宣告禁止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