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黑娃,曾用名肖爱彬,绰号“三彬”,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晓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2003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绰号“盼娃”,男,1987年7月9日出生。2013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犯抢劫、抢夺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黑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杨营镇郑坡村居民吴某某至镇平县新一高东边一条小土路上,肖黑娃持剪刀抢走吴某某价值21000元的玉货。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0元低价购买被抢玉货。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3000元。案发后,已追退吴某某18个手把件、24个挂件。 2、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任家庄村居民杨某甲至207国道与南环路红绿灯西边,将杨某甲骑的电动车挤停后,被告人肖黑娃上前将杨某甲价值54740元的玉货抢走。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0元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10000元。案发后,已追退杨某甲项链、挂件等102个。 3、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骑摩托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南边往东一条小土路上,孙晓波将镇平县石佛寺镇李营村村民赵某某的电动车撞倒,将赵某某价值20000余元的玉货抢走。孙江涛(另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1000元购买。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500元。 4、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王岗乡竹园李村居民侯某甲至竹园李村东边的岗上,孙晓波持刀将侯某甲扎伤后抢走价值20000元的玉货。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5000元低价购买100余只被抢手镯,肖良海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30余只手镯。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55000元。侯某甲的伤情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追退侯某甲25只手镯。 5、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经多次尾随镇平县雪枫办事处东关玉都花园居民徐某某,后因被告人孙晓波有事外出,被告人肖黑娃伙同肖强(另案)于2012年8月30日在镇平县雪枫办事处东关玉都花园小区门口将徐某某的摩托车挤停后,肖强将徐某某价值11640元的玉货抢走。案发后,已追退徐某某52个手把件、35个挂件。 6、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强骑摩托窜至镇平县王岗乡竹园李村西头,被告人肖强(另案)将镇平县王岗乡靳营村村民周某某推一下后,抢走价值2350元的玉货。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强各获赃款2000元。案发后,已追退周某某47只手镯。 7、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强(外逃)骑摩托车尾随至镇平县王岗乡朱庄村村民胡某某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西边岭上一条水泥路,肖强持剪刀抢走胡某某价值10余万元的玉货。孙江涛(另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强各获赃款1500元。 8、2011年阴历11月份,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村民宋某某至312国道梁堂路口东边时,孙晓波将宋某某踹倒后,抢走价值五、六万元的玉货。孙喜申(另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以1500元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供述了抢劫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销赃、分赃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低价购买被抢玉货的事实,被害人吴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侯某甲、徐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陈述了玉货被抢走的时间、地点和数额,证人李某某、刘贺峰、侯某乙、杨某乙、侯某丙、靳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2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孙晓波、肖黑娃经事先多次踩点跟踪后,因被告人孙晓波有事外出,后被告人肖黑娃伙同肖强(另案)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中户杨村村民王某甲至晁陂往户杨村的一条拐弯路口,肖强上前和王某甲拉扯后,将王某甲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玉货、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500元低价将玉货购买。肖黑娃和肖强各获赃款30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 2、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肖黑娃伙同被告人孙晓波骑摩托车尾随在石佛寺摆玉器摊的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泰山庙村居民谭某某,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被告人肖黑娃娃、孙晓波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摩托踏板上价值573260元的玉器抢走。案发后,被抢玉器已追退被害人。 3、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肖黑娃伙同被告人孙晓波骑摩托车尾随收摊回家的镇平县晁陂镇裴营村居民郭某某,至镇平县晁陂镇梁堂西边张营路口南边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趁其不备将郭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价值22670元的玉器抢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低价购买。肖黑娃和孙晓波各获赃款1000元。案发后,已追退郭某某59条手链、15个手把件。 4、2012年6月17日上午11时,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尾随镇平县石佛寺镇大仵营村村民王某乙,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南边往西的一条土路上,被告人肖黑娃将王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价值6余万元的玉货抢走。后孙江涛(另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2000元。 5、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黑娃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裴营村村民仵某某,至甲林铁路桥往北,被告人肖黑娃趁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上价值10余万元的玉货抢走。后孙江涛(另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黑娃各获赃款1000元。 6、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晓波伙同肖强(另案)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村民杨某丙,至晁陂张营往南宛平高速涵洞时,被告人孙晓波趁杨某丙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价值4万元的玉货抢走。后孙江涛(另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低价购买。孙晓波和肖强各获赃款1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在孙晓波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镇平县寺山信用社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供述了抢夺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销赃、分赃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低价购买被抢玉货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谭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仵某某、杨某丙陈述了玉货被抢走的时间、地点和数额,价格鉴定,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等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在公共场所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又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晓波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镇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肖黑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25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250元。三、被告人孙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275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750元。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没收作案工作125型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侯某甲、宋某某、王某乙、仵某某被抢玉货。七、责令被告人肖黑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被抢玉货。八、责令被告人孙晓波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杨某丙被抢玉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黑娃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抢劫罪第2、3、5、8起没有实施挤停、撞倒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被抓后主动上交部分赃物,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黑娃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晓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驾驶车辆逼挤、逼倒等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在公共场所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肖黑娃、孙晓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孙晓波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肖黑娃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抢劫罪第2、3、5、8起中没有实施挤停、撞倒被害人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肖黑娃上诉称被抓后退还部分赃物的理由属实,但一审量刑时对于该情节已充分考虑,因此肖黑娃所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琴 审 判 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