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6月3日被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6月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龙鱼食用油、鲁花食用油,通过自己在南阳市宛城区食品商贸城经营的“兄弟商行”销售,至2013年1月份共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67600元。2013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在郭某某的仓库依法扣押假冒金龙鱼食用油343箱,共计77207.5元;扣押假冒鲁花花生油44箱,经鉴定价值24420元。
案发后,郭某某退缴非法获利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称,1、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仅应认定为67600元;对于郭某某在仓库中存储尚未销售的假冒食用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扣除后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2、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某某所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假冒鲁花花生油经公安机关委托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对酸价、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砷、铅等含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郭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郭某某已销售的假冒食用油价值为676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鲁花花生油分别为77207.5元、24420元。对于郭某某未销售的假冒食用油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应将尚未销售的假冒食用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扣除后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松龄
审 判 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