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出生于1963年9月9日出生。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出生于1973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捕并执行逮捕。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出生于1991年9月1日出生。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丙与张张某己、张某甲等人因组里分地发生纠纷,晚18时许,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持锨把来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1组张某甲家吵骂、砸门,张某乙、张某甲兄弟出来后,被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甲二人头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3年7月9日,张某戊的家属赔偿张某乙、张某甲1万元,张某甲、张某乙对张某戊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庚、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对三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丁、张某戊在张某丙纠集时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仍积极参加,其属于共同犯罪,张某丁辩称未参加打斗不构成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张某丁、张某戊在张某丙纠集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且张某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某丁、张某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张某乙医疗费21376.65元,张某甲医疗费19226.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张某乙住院14天,计20442.62元/年÷365天×14天=784元。护理费支持一人14天,为20442.62元/年÷365天×14=784元。营养费支持14天,每天30元,计30×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天,每天30元,计30×14=420元。张某乙以上共计23784.65元。误工费张某甲住院14天,计20442.62元/年÷365天×14天=784元。护理费支持一人14天,为20442.62元/年÷365天×14=784元。营养费支持14天,每天30元,计30×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天,每天30元,计30×14=420元。张某甲以上共计21634.3元。张某戊亲属已赔偿张某乙、张某甲10000元,应予以扣除。残疾抚慰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以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18784.6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663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刑事量刑偏轻,民事赔偿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丁、张某戊在张某丙纠集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张某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某丁、张某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张某乙医疗费21376.65元,张某甲医疗费19226.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张某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784.65元;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634.3元,原判赔偿的数额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因张某戊亲属已赔偿张某乙、张某甲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其请求残疾抚慰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经对全案审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和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