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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芦明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明钦。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芦明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芦明钦于2013年10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向芦明钦理赔第三者损失253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振良,芦明钦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芦明钦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豫R86539(豫RA2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芦明钦按照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要求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并与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书。2013年9月5日5时5分左右,芦明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西安至上海方向行至1219K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由驾驶员王怀清驾驶的豫P5Z177(豫P9C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驾驶员芦明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第20130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明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过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芦明钦支付豫P5Z177(豫P9C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7480元,施救费5000元,支付路产损失1400元,共计2388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第201309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芦明钦负全部责任,王怀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R86539(豫RA2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芦明钦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作为该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豫R86539(豫RA2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该次事故中给第三者及自身造成的人身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均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辩称车上人员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包括以下费用:1.豫P5Z177(豫P9C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7480元,施救费5000元;支付路产损失1400元,共计23880元;2.豫R86539(豫RA2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施救费10500元,车损费155790元,评估费4400元,共计170690元;3.芦明钦损失为医疗费3819元,误工费93天×50元/天=4650元,护理费6天×5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7224.24元。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虽认为芦明钦伤残评定及车损认定过高并提出书面申请,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费用,也未举出有关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扎实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无法采信。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芦明钦保险金24722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违法认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肆意剥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两个鉴定未按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属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时也未通知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到场确认、监督,也未听取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意见,导致鉴定确定的损失明显过高,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既没有下发缴纳鉴定费数额的通知,也没有鉴定机构通知缴纳鉴定费,以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未在指定七日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异议不成立。从而剥夺重新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加重了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该案实体责任的承担。二、原审对芦明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印证。住院六天,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也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三、原审芦明钦缴纳诉讼费2000元,而认定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承担5000元,望二审予以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担165639元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1585.24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芦明钦承担。
芦明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芦明钦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芦明钦因伤住进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间神经疼、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左肺上叶炎变、左侧胸膜局部增厚。2013年9月11出院,花费医疗费3819元。2013年11月27日,由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2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初鉴字第4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构成伤残十级。原审中芦明钦提供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邓州市福顺通停车场证明、芦明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邢富先(房主)证明、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审法院对邢富先调查询问。证明芦明钦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芦明钦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豫R86539(豫RA2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芦明钦按照规定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并与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书。在保险期内,芦明钦驾驶投保车辆与豫P5Z177(豫P9C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驾驶员芦明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明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过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芦明钦支付了豫P5Z177(豫P9C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施救费、支付路产损失等,共计23880元。芦明钦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对车物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和芦明钦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中芦明钦提供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租房证明、租房合同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芦明钦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芦明钦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审诉讼费问题,查阅原审卷宗案件受理费为5000元。关于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原审在庭审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且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其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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