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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贾桂荣、张玉平、张玉焕、张卓、张松、梁金柱、梁局、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荣。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荣。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焕。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卓。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桂荣、张玉平、张玉焕、张卓、张松(以下简称贾桂荣等五人)、梁金柱、梁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桂荣等五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贾桂荣等五人因其亲属张相岑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2614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不再要求梁金柱、梁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梁金柱、梁局、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贾桂荣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梁金柱,梁局,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桂荣、张玉平、张玉焕、张卓、张松分别是张相岑的妻子、长女、次女、三女及儿子。2013年10月7日17时许,贾桂荣等五人亲属张相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徐五线五里岗西分支○一”线杆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梁金柱驾驶的豫R6551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相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相岑和梁金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6551W号小型轿车系梁金柱所有,登记在梁局名下。该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201341011756000326),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AZHZZ85DX913X0046321),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贾桂荣等五人为抢救张相岑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0元。张相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鉴定为800元。贾桂荣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供3880元交通费票据。

事故发生后,贾桂荣等五人与梁金柱达成赔偿协议,梁金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再补偿贾桂荣等五人损失50000元。贾桂荣等五人同意其损失若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超过部分多于50000元亦不再要求梁金柱赔偿。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贾桂荣等五人及其亲属张相岑户籍所在地为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梨园村3组,土地已被征收,该区域已纳入镇平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张玉焕、张卓常年在外地居住、生活。原审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梁金柱和张相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6551W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贾桂荣等五人要求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贾桂荣等五人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30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居住区域早已被划为城区,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中心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张相岑生于1948年12月15日,应计算16年,即20442.62元/年×16年=327081.92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4203元/年÷2=17101.5元;4、交通费,由于死者次女和三女常年在外地居住生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贾桂荣等五人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5、车辆损失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贾桂荣等五人亲属死亡,给贾桂荣等五人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贾桂荣等五人的损失合计387413.42元。以上损失项目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贾桂荣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265413.42元(387413.42元-122000元=265413.42元),由于豫R6551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贾桂荣等五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损失的50%,即265413.42元×50%=132706.71元。事故发生后,经贾桂荣等五人与梁金柱协商,梁金柱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外自愿再补偿贾桂荣等五人50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因此梁金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梁局非实际车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贾桂荣等五人也不再要求梁金柱、梁局承担责任,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该费用应由贾桂荣等五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贾桂荣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限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贾桂荣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32706.71元。三、驳回贾桂荣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费2600元,由贾桂荣等五人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贾桂荣等五人各项损失错误,张相岑户口本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贾桂荣等五人44415.5元,诉讼费由各方合理分担。

贾桂荣等五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梁金柱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梁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计算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贾桂荣等五人提供了镇平县规划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相岑居住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梨园村3组,属于镇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明未写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梨园村3组何时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相岑的居住地属于镇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相岑虽居住于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梨园村3组,但镇平县规划局证明此区域位于镇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相岑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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