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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鹏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鹏,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鹏,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鹏犯诈骗罪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丽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丽鹏,并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丽鹏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向被害人郑某某借款2000元,并谎称可以在河南省南阳市财政局集资购房。郑某某信以为真,欲通过张丽鹏集资购房,张丽鹏以需要交纳定金为由让郑某某交现金3000元。同年10月1日,张丽鹏又以催要定金为由让郑某某向其提供的账号汇款14000元。10月8日,张丽鹏伪造一张河南省南阳市财政局收取集房款77000元的收据交给郑某某,称自己已垫付60000元现金。郑某某往张丽鹏提供的账户汇款60000元,当日下午,郑某某到河南省南阳市财政局核实无集资建房的情况后,遂要求张丽鹏退款,张丽鹏退款50000元。10月10日,张丽鹏被郑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10月11日,张丽鹏退还郑某某29000元。
2、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丽鹏谎称是河南省南阳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马某某介绍牛肉生意为由,骗取马某某预付款45000元。后张丽鹏谎称能以内部价格购买七里园村的门面房,骗取马某某交付购房定金24000元。2012年底,张丽鹏又以要给购买牛肉的单位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马某某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丽鹏退还马某某10000元。2013年5月29日,张丽鹏在深圳市宝安区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丽鹏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丽鹏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鹏辩称与被害人马某某系朋友,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以被告人张丽鹏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丽鹏退赔被害人马某某6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鹏称,一、对指控其诈骗被害人郑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其诈骗马某某钱财一事有异议,张丽鹏与马某某系朋友,双方为借款关系,张丽鹏无诈骗的故意。二、在案发前张丽鹏向马某某归还1万元,不是在案发后。该案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被告人张丽鹏以给被害人马某某介绍牛肉生意为由,以各种名义骗取马某某45000元;以过节给购买牛肉的单位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马某某6000元;以购买门面为由骗取马某某定金24000元,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张丽鹏退还马某某10000元,现仍有6.5万元未退还。2、原审被告人张丽鹏在原审中供述其所称认识河南省南阳市防疫站的领导不属实,是其通过手机改变声音冒充他人与受害人马某某通话进行诈骗。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前张丽鹏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张丽鹏关于其与被害人马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张丽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松龄
审 判 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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