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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丽娟,女,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丽娟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和被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的温县马庄新型社区工地干杂工是事实。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工地用电锯锯木桩时,因电锯跳动,导致将右手割伤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自己的个人行为造成,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指派原告干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张丽娟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手被锯伤是:2014年(应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应为2013年)4月20日天下大雨,工人全部放假在家休息,工地只剩两个人,一人负责看管工地、建房材料及施工设备,另一人负责查看工程设计质量,其余人全部放假。2014年(应为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张丽娟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她到工地干活的情况下,来到工地找活干。看工地的郑三保讲:当天中午其在工地用电焊机焊接施工设备时,听见张丽娟喊叫其手被电锯锯伤。郑三保遂赶到现场,见被告右手满手是血,跟前放着一个沾血的电锯。被告张丽娟称“其没有事,去借一个电锯锯地下室中埋的木桩,因不会使用,电锯跳动,把右手锯伤。”后监工员刘毛四接到郑三保电话也赶到现场,拨打120由郑三保陪护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右手被电锯割伤的行为完全是被告出于好奇心,想玩弄电锯以逞能什么活都能干,最终导致其右手锯伤。原告认为被告被电锯割伤事故,完全是被告自己行为造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时,被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没到场参加论证,仲裁委未弄清事实真相,以缺席为由下达了裁决书。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张丽娟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医疗费3218.17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娟辩称,1、被告张丽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为原告工作时受到伤害,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可。2、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对此裁决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诉称不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郑三保当庭证言,证明张丽娟手被锯伤前几天下雨工地放假,没人安排张丽娟到工地干活,平时是老板和刘四在工地派活。证人当时在用焊机焊接东西。工地上没有电锯,张丽娟在哪里拿的电锯、去干啥不清楚,就听见她喊一声说锯着手了。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能采信,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去干活是否工地所派,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劳动仲裁书。 被告张丽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没有异议。 2、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第35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 4、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事实。 5、被告住院病历、药费条、鉴定费条据,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工伤认定是被告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因被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受伤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造成,不是公司委派;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工伤事故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2013年11月6日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是侯尔凤,在工伤赔偿待遇案件中其是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撤销此裁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分析认定: 1、郑三保当庭证言,该证言不能抗辩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张丽娟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原告所举郑三保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2、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第35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予以认定。 3、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该文书系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前置程序作出的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住宅楼工程。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丽娟在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住宅楼工地干杂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张丽娟在工地用电锯锯地下室内露出地面的木桩时,其右手掌被电锯割伤。被告张丽娟遂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第五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小指指神经断裂。同年5月3日被告张丽娟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被告张丽娟支付医疗费3829.289元。后被告张丽娟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支付医疗费1388.88元。原告支付被告张丽娟2000元。 2013年9月30日,张丽娟作为申请人,以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申请人张丽娟在被申请人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丽娟为工伤。同年6月2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丽娟的伤残等级为9级,张丽娟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14日,张丽娟作为申请人,以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医疗费5213.17元。二、依法裁决从仲裁之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受伤期间的其他费用:1、市内交通补贴100元;2、交通费130元;3、伤残鉴定费300元。2014年8月14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被申请人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丽娟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医疗费3218.17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二、解除申请人张丽娟与被申请人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向申请人张丽娟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丽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被告张丽娟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丽娟在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丽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事故,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被告张丽娟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张丽娟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公司并未给被告张丽娟安排用电锯锯木桩,被告张丽娟并未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所述理由不能抗辩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张丽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医疗费:被告张丽娟医疗费5218.17元,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认定为32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张丽娟实际住院13天,其主张260元,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张丽娟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载明其住院期间必须有人陪护的记录,其要求陪护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被告张丽娟的伤情,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张丽娟停工留薪期限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张丽娟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其工资每月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款18000元。6、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丽娟申诉请求中要求与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被告张丽娟要求与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张丽娟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2013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50元,故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丽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0400元。7、伤残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张丽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丽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医疗费3218.17元、鉴定费300元,计款33778.17元; 二、解除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娟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丽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计款7560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旷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