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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刚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利刚,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利刚,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钢材市场7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刚诉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争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刚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和2012年5月10日购买了郜三军和王安周名下的豫05/03716号、豫05/06126号二辆车辆,并于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工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官屯村运送钢筋,因原告运输途中丢失钢筋,价值5000元左右,到工地后被告发现丢失钢筋,以原告丢失钢筋为由将原告的二辆车辆扣押,也不说怎么处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以二辆车为生,现被告将车辆扣押,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05/03716号、豫05/06126号二辆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扣留,应驳回对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26日,安阳吉广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王利刚向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文峰区锦和家园一期工程工地运送建筑钢材,工地收货人现场验货发现二区少45根直径20的螺纹钢、三区少24根直径20的螺纹钢,共计69根直径20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899元。据此工地通知安阳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派李艳军到现场解决,暂扣了王利刚的运输车辆。王利刚担心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盗窃,同另一名司机牛爱明一起向公司书写了“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处罚”的证明。由于王利刚在第二天没有将69根直径20的螺纹钢归还,还要强行开走运输车辆形成纠纷导致110现场调解未成,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停运损失4万元的请求。2014年5月26日王利刚同牛爱明故意短缺的钢材价值4899元已超过盗窃犯罪的立案标准,运输车辆有可能是涉嫌犯罪的物件。王利刚明知是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被扣而不将确实的钢材如数归还,放任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主观恶意扩大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王利刚本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停运损失4万元的请求。南昌二建向安阳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中反映王利刚还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并给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王利刚、牛爱明涉嫌共同盗窃犯罪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豫05/0371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王安国,豫05/061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郜三军,2010年5月26日郜三军与原告王利刚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2012年5月10日王安周与原告王利刚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2014年7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11时许,我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官屯东地锦和家园小区工地有纠纷。报警人李艳军称,他向安居园工地上钢筋,由王利刚负责运输,钢筋拉倒工地后发现钢筋少了一部分,双方发生纠纷,后告知双方调解不成的话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5月29日15时许,我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官屯东地锦和家园小区工地有人扣了拖拉机不让走,报警人王利刚讲5月27日钢筋的事没谈好,对方扣了拖拉机不让走,后告知王利刚,到法院诉讼解决。以上两次处警情况属实”;2014年7月31日,南昌二建文峰区锦和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和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扣王利刚车的事实经过,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王利刚作为安阳吉广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前往南昌二建文峰区锦和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工地送直径20的螺纹钢。锦和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在现场清点验货时发现,王利刚所运送的螺纹钢二区少45根、三区少24根直径20的螺纹钢,因此锦和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通知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到工地。110现场处理认为应到派出所报案,在110离开现场后王利刚要把车开走。在这种情形下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将王利刚运送螺纹钢的车辆扣下,现在所扣车辆在吉广商贸有限公司控制之下”;王利刚出具证明一份:“我叫王利刚,是拖拉机运输司机,车牌号豫06126,我2014-5-26号给供货方李艳丽拉建筑钢筋送往宝莲寺马官屯锦和花园工地,在运输过程中我缺少了车上的钢筋,给供货方无关。因装好车出仓库门都是标准件,所以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处罚”;牛爱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牛爱明是拖拉机运输司机,车牌号豫03716,我2014-5-26号给供货方李艳丽拉建筑钢筋送往宝莲寺马官屯锦和花园工地,在运输过程中我缺少了车上的钢筋,给供货方无关。因装好车出仓库门都是标准件,所以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刚陈述豫05/0371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豫05/061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被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扣押,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告王利刚作为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对拖拉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拖拉机。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应从扣押拖拉机之日起,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拖拉机之日止,参照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即121元/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刚豫05/0371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和豫05/061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拖拉机之日止,按121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王利刚损失;
驳回原告王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安阳市吉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震
审 判 员  王敬
人民陪审员  东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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