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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温志勋,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华,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缺席) 被告王建斌,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缺席) 被告刘尚志,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出生。(缺席)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书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志勋诉被告刘智华、王建斌、刘尚志、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华强、翟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华、王建斌、刘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在河南移动客户服务中心(洛阳)生产楼安装塔吊过程中受伤,经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手2-5指及手掌部毁损伤。该项目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塔吊为该公司从无安装资质的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租赁。后原告诉至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与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认定原告由被告刘智华安排到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塔吊安装,原告与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三次住院、手术治疗,现仍未治愈,并且左手功能基本丧失,经查询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发现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分明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刘尚志、王建斌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835元,并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智华、王建斌、刘尚志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公司与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告受伤时我公司洛阳移动项目施工塔吊已经安装完毕,我们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表示同情,但原告因为什么原因在什么地方遭受伤害需要法院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温志勋在河南移动客户服务中心(洛阳)生产楼项目部操作塔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受伤,同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3日,实际住院189天。2010年9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30日,实际住院24天。2013年1月23日原告第三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实际住院5天。2013年4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志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温志勋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志勋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 另查明,河南移动客户服务中心(洛阳)生产楼项目的承包方是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塔吊安装工程分包给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刘智华又从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上述塔吊安装工作。原告温志勋是受被告刘智华雇佣到河南移动客户服务中心(洛阳)生产楼项目部操作塔吊安装工作。 再查明,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维修和租赁,不包含特种设备,股东是被告刘尚志和王建斌,注册资本30000元,实收资本30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决议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成员为王建斌、刘尚志,同日该公司在《大河报》刊登注销公告,2013年7月22日清算报告显示债权申报为0,剩余财产为0,无剩余财产可分配。2013年7月25日洛阳市工商局车站分局对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 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05.54元。原告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住院治疗花费三万余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刘智华的妻子程媛向原告温志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温志勋捌仟元整”,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205.5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05.54元。2、营养费2180元:原告温志勋三次住院治疗共218天,营养费为10元/天×218天(住院总天数)=2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218天=6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应予准许;4、护理费15038元:原告温志勋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9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原告主张其在该住院期间由徐治军护理,并提交了洛阳老城区翟银娟家具店为徐治军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及该家具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印证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9天=15038元;5、误工费25300元:原告温志勋三次住院治疗共218天,期间根据医嘱及病情需要休息64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746元÷365天×[218天(住院时间)+64天(休息时间)]=25300元;6、残疾赔偿金17918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2005年居住该处至今,河南利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受雇该公司工作约两年,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刘智华工作,属于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打工的情形,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温志勋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元。7、鉴定费700元:票据存卷,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住宿费756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温志勋的损失共计258107.54元。 本院认为,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移动客户服务中心(洛阳)生产楼建设,原告温志勋受雇于被告刘智华在进行塔吊安装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而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只是普通机械设备维修、出租(特种设备除外),并没有特种设备塔吊的维修、出租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温志勋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刘智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工商局车站分局核准注销,经清算无剩余财产可分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清算注销后,无剩余财产,因此无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个人与公司是相对独立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本案中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清算等法定程序注销后,没有剩余财产,公司注销,因此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洛阳志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涉案塔吊租赁安装业务是合法分包给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及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生效判决书,因此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智华、王建斌、刘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志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107.54元; 二、被告刘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志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志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88元,由原告温志勋承担900元,被告刘智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39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