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红伟。 委托代理人:江雪。 委托代理人:马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九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红伟、邓九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红伟于2013年8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邓九申赔偿各项损失76523.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邓九申驾驶的豫R4125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淅川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卢红伟驾驶的豫R92X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红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邓九申、卢红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红伟当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23650.3元,门诊费用460元。2013年11月27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红伟构成右上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和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55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事故车辆豫R412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卢红伟有兄弟两人,其母王风先现年85岁(生于1929年5月20日),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邓九申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卢红伟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卢红伟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邓九申、卢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卢红伟的摩托车车损票据,由于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卢红伟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两人为宜。卢红伟获得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650.3元+460元=24110.3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前一天计114天×50元/天=5700元;3、护理费23天×50元/天×2人=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6、交通费综合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2%=1805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032.14元/年×12%÷2人=1509.64元;9、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15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卢红伟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2159.74元。由于事故车辆豫R412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邓九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总限额,故邓九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邓九申向卢红伟垫支的费用2000元,卢红伟应在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卢红伟各项费用共计72159.74元(含邓九申垫支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00元,由卢红伟负担1100元,邓九申负担2000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卢红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邓九申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医疗费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