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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红、李振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红。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红。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超。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红、李振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红于2014年3月2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振超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397.3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西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刘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丽,李振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李振超驾驶豫R9030X机动三轮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假日饺子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卓青林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卓青林、乘车人刘秀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0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超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青林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红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19898.51元。2013年12月23日,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秀红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裸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秀红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500元。肇事车辆豫R9030X机动三轮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刘秀红女儿卓静莹,生于2001年9月21日。刘秀红在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起就业于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居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其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月。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李振超向交警队上交押金5000元,已由刘秀红全部领取用于住院开支,李振超另向刘秀红支付1400元医疗费,刘秀红对此6400元全部认可,并同意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给李振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对李振超与卓青林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为以7:3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刘秀红受伤致残,刘秀红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9030X机动三轮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投保方承担赔偿责任。刘秀红诉求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数额、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振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赔偿项目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支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刘秀红诉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过高,但根据庭审中刘秀红提供的其务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月,可以认定刘秀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故刘秀红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性质认定;刘秀红致残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伤残级别,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刘秀红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秀红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9898.51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28398.51;2.误工费2600元/月÷30天×96天=8320元;3.护理费56.8元/天/人×30天×1人=1704元;4.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卓静莹)5032.14元/年×6年×10%÷2=150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1380元。以上共计86397.35元。其中鉴定费1380元,因李振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红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卓青林(原告刘秀红丈夫)负次要责任,故李振超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70%,即966元,另外30%即414元,应由卓青林承担,因卓青林系刘秀红丈夫,刘秀红对该414元同意放弃;下余85017.35元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李振超对刘秀红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秀红赔偿款85017.35元。2、被告李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秀红支付鉴定费966元。3、原告刘秀红在获得赔偿款后,退还由被告李振超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4、驳回原告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刘秀红承担60元,被告李振超承担1950元。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从而造成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19598.51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秀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振超答辩称: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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