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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原食品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牧原食品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牧原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损失共计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牧原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黄富有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镇供电所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旭驾驶的归牧原食品公司所有的豫R40765号货车相撞,造成黄富有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富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要求牧原食品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余万元。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由牧原食品公司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0万元整。牧原食品公司向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索赔,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少陪。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陪付已支付的20万元,诉讼费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查,黄富有生于1956年12月23日,妻子叫周群娥,生于1964年5月14日,长子黄江伟,生于1989年5月17日;长女黄江云,生于1991年2月1日。
另查,黄富有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租赁陈平源的房屋居住,在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勤杂工。
再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是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牧原食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未赔付牧原食品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按7:3为宜。即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30%的责任,受害者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且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受害者赔偿应为: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1.5元;合计425953.9元。扣除强制险122000元,商业险理赔应为305953.9元,因该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受害人应得的商业险为91186.17元(425953.9元-122000元)×30%,两项共计213186.17元。受害人得到的赔偿20万元并没有超过其应得的实际数额,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牧原食品公司主张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牧原食品公司请求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条款关于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黄富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该认定缺乏客观真实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只应承担127280.09元,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了72709.9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牧原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黄富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黄富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牧原食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证明,房主陈平源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受害人黄富有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在城区居住生活务工,且收入来源也系居住地。受害人黄富有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黄富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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