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群。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国群、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国群于2013年2月2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国群120000元,汪洋承担宋国群其他剩余损失246142.09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宋国群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马群,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