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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广辉、石英平、毕明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广辉。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广辉。
法定代理人:符合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英平。
法定代理人:石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明祥。
委托代理人:张哲。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广辉、石英平、毕明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广辉、石英平于2013年5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明祥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919.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符光辉的法定代理人符合法,石英平的法定代理人石新华,毕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3时50分,符广辉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石英平)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沿白羽路自西向东行驶毕明祥驾驶的豫R6562Q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符广辉及乘坐人石英平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毕明祥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广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石英平无责任。符广辉于2013年5月4日至6月2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用64504.81元,2013年8月1日与该院门诊进行病情复查花费556.94元。其伤情于2013年8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符广辉左上肢损伤遗留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左环指损伤遗留左手指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上肢损伤遗留左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符广辉后期解除双肱骨、右桡骨和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器约需25400元。符广辉驾驶摩托车2013年8月25日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该标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700元。石英平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12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897.94元,其伤情于2013年8月1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石英平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毕明祥分别支付符广辉、石英平22500元、5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应毕明祥对符广辉、石英平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二次鉴定意见:符广辉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残,右肱骨、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残,符广辉二期医疗费用约需22000元;石英平右侧颌面部挫裂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残。
另查:1.豫R6562Q小型普通客车系毕明祥所有,该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0492元。
原审法院认为:符广辉、石英平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均有直接关联,予以支持;但符广辉于2013年10月16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212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不予支持;符广辉虽户口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在西峡县第二高中就读,其父母在西峡县城关镇天缘小区购买房屋居住达两年以上,其生活收入及消费支持均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庆云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峡县二建塑钢厂证明及收据、买卖房屋合同等可以证实,故符广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较为适宜;符广辉、石英平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广辉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按二人计算无医疗机构医嘱或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符广辉父亲未年满60岁,母亲未年满55岁,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符广辉、石英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营养费10元每天;本案在审理中应毕明祥申请对符广辉、石英平伤情及符广辉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符广辉、石英平伤残赔偿金,符广辉后期解除内固定虽未实际发生,但预期必然发生且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符广辉、石英平因伤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及支付能力,酌定符广辉精神抚慰金1500元,石英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毕明祥对其车辆损失虽提出口头反诉请求,但在原审法院告知后未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综上,确认符广辉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061.75元;2.护理费3143.84元(56天×56.1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4.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062.28元(20442.62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1500元;7.后期医疗费22000元;8.摩托车损失6700元,共计149707.87元。石英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7.94元;2.护理费505.26元(9天×56.1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648.44元。原告符广辉、石英平各自损失分别占二人总损失比例为75%、25%。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毕明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符广辉、石英平二人受伤,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毕明祥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对符广辉、石英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联合财产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符广辉、石英平各自所占总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符广辉92000(120000×75%+2000)元,赔偿石英平30000(120000×25%)元。符广辉损失余额57707.87(149707.87-9200)元由毕明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28853.93(57707.87×50%)元,毕明祥已预付22500元扣除后再赔偿符广辉6353.93元;石英平损失余额18648.44(48648.44-30000)元由毕明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9324.22(18648.44×50%)元,毕明祥已预付5000元扣除后再赔偿石英平4324.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广辉92000元;赔偿原告石英平3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2、被告毕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符广辉6353.93元;赔偿原告石英平4324.22元。3、驳回原告符广辉、石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1元,鉴定费446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9661元,原告符广辉承担4830元,被告毕明祥承担4831元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从而造成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11903.38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符光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英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明祥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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