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红、张道均、张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志红于2013年7月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道均、张安义、联合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64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张安义到庭参加诉讼,张道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李志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交通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被张道均驾驶张安义所有的鄂F1W127\鄂F1U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12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红无责任,张道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红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55671.62元(其中张安义垫支40493.62元)。2013年7月11日,李志红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志红口腔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李志红支付鉴定费700元,称支出交通费260元。2013年5月21日,李志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160元。为此,李志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5671.62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817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60元等共计173647元。案件审理中,李志红撤回对张道均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李志红在城区居住生活,并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张道均驾驶的鄂F1W127\鄂F1U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另鄂F1W127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主、挂车强险保额均为122000元,且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李志红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张道均驾驶张安义所有的鄂F1W127\鄂F1U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志红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红无责任,张道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道均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因李志红一直在城区务工居住,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经审查,李志红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55671.62元; 2、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受伤至2013年7月11日评残前一天计316天,应以180天计算为宜,每天50元; 3、护理费1600元,住院32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计算20年的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260元; 9、车损1160元。 上述九项总计160802.10元,首先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安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志红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张安义承担。李志红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李志红保险赔偿金160802.10元(李志红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张安义垫支款40493.62元);二、驳回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张安义负担。 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请求: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146.54元。 李志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安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