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 负责人:邱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银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西峡分公司)、索银州、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通西峡分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索银州、隆鑫汽运公司、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支付联通西峡分公司车辆损失费48750元、光缆损失费732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租赁费18000元,共计75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被上诉人联通西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索银州、隆鑫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联通西峡分公司付款66000元从高飞处购得豫CXH993号轻型普通货车。2013年7月30日,联通西峡分公司司机马瑞驾驶豫CXH993车停放在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马鞍桥路段路边,索银州驾驶登记车主为隆鑫汽运公司的豫HE5028-豫H7731挂半挂车自西向东行至上述路段时与豫CXH993货车碰撞,豫CXH993货车又与站在车后的联通西峡分公司司机马瑞碰撞,造成马瑞受伤及两车和豫CXH993货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3年8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索银州负事故全部责任,联通西峡分公司司机马瑞无责。联通西峡分公司车辆及车上货物电缆损失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价值为59800元。联通西峡分公司另支出施救费1200元。另查:豫HE5028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索银州驾驶豫HE5028车辆与联通西峡分公司豫CXH993号车辆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索银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本次事故给联通西峡分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隆鑫汽运公司为豫HE5028号车的登记车主,亦应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索银州和隆鑫汽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确定索银州和隆鑫汽运公司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并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HE5028号车辆在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由于联通西峡分公司所诉合理项目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提出应扣20%免赔率,适用于商业险,因联通西峡分公司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本案中不适用,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联通西峡分公司各项损失。联通西峡分公司起诉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48750元、光缆损失费7320元,未超出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价值,未请求部分是联通西峡分公司的权利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两项损失予以确认。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是联通西峡分公司实际支出,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也无异议,予以确认。3.联通西峡分公司所诉车辆租赁费18000元,因联通西峡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租赁替代工具,此外,经本院确定的车损48750元,该损失加上联通西峡分公司所诉租赁费超过联通西峡分公司2013年3月1日购置该车所付款66000元,支持该部分诉请有违公平原则,联通西峡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因此,联通西峡分公司所诉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确认的有:车辆损失费48750元、光缆损失费732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7270元。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隆鑫汽运公司答辩认为应该由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索银州,赔偿义务人为索银州和隆鑫汽运公司,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为替代赔偿,另外,根据隆鑫汽运公司与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所签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受理费应由隆鑫汽运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57270元。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县分公司承担450元,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 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1、联通西峡分公司车辆损失鉴定系联通西峡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原审中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2、联通西峡分公司损失鉴定的数额过高,该车也达到报废程度,车上的线缆在事故中并未损毁。原审判决认定联通西峡分公司车辆上线缆损毁并判决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联通西峡分公司辩称:车辆鉴定并非联通西峡分公司委托,而是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根据车辆电缆损毁程度可以看出价格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若对此有异议,可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原审中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联通西峡分公司豫CXH993号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联通西峡分公司出具的由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及车上货物电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数额为59800元。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其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通西峡分公司车上的电缆损失,该电缆的损失由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证实,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电缆并未损毁,因此,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电缆并未损毁,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