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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小平、沈建玉、张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平。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平。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玉。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小平、沈建玉、张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小平于2013年10月1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建玉、张红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6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沈建玉、张红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郑小平驾驶的豫RT2067号轿车在邓州市三贤路与仲景路十字路口处与沈建玉驾驶张红所有的豫R530D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小平驾驶的豫RT2067号轿车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9120元(含营运损失12540元),另郑小平称支付交通费1640元。为此,郑小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建玉、张红、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车损19120元,交通费1640元,共计20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小平驾驶的轿车与沈建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小平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建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沈建玉驾驶张红所有的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郑小平的赔偿项目为:1、车损19120元(含营运损失12540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两项共计1962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小平19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小平保险赔偿金1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建玉、张红负担。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郑小平的停运损失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解释明确了赔偿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的主体是侵权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没有资质,原审判决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损失金额错误。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于错误判决。
郑小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停运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建玉、张红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豫RT2067号轿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支公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豫RT2067号轿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张红将其所有的豫R530D3号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小平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支持郑小平豫RT2067号轿车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关于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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