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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荣(系死者李欣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小秋(系李欣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孔(系李欣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惠小秋(系李新孔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龙(系李欣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惠小秋(系李云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庆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海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耿庆峰、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海达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于2013年12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耿庆峰、邓州市海达物流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各项损失共计520747.3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被上诉人耿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州市海达物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8分许耿庆峰驾驶豫R22107/豫RG567挂大型货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龙堰乡超限站南边与同向行驶的李欣驾驶的豫13-D0144手扶拖拉机所拉货物相刮擦,致使货物受损,李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欣随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6月6日李欣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花去医疗费20524.9元。2013年6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庆峰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22107半挂牵引车/豫RG567挂车其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为邓州市海达物流,2012年11月21日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牵引车保额为3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李欣死亡后,耿庆峰共预付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22万元现金。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判决耿庆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另查明:死者李欣生前于2003年到广东省花都区狮岭湘友手袋厂工作至2011年5月,因母亲有病请假,同年6月辞去工作。2011年7月,李欣在邓州市构林镇开办“宏大门业”经销部,并于2012年3月向邓州市工商局构林工商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因工商部门的原因未发给营业执照。李欣死亡时,其妻惠小秋已怀孕,于2013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云龙,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该案诉讼。李欣兄妹共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耿庆峰驾驶的豫R22107/豫RG567挂大型货车与李欣驾驶的豫13-D0144号牌手扶拖拉机在邓州市龙堰乡超限站南边相刮擦,致使货物受损,李欣受伤并经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耿庆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虽然耿庆峰已受刑事处罚,但仍应对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耿庆峰驾驶的车辆为邓州市海达物流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和两份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耿庆峰及邓州市海达物流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死者李欣所经营的“宏大门业”没有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且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耿庆峰驾车逃离现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是否属于非法经营,应由行政职能部门界定和处理,并不影响李欣实际经营“宏大门业”生意的客观事实,且李欣自2003年至2011年7月前一直在广东打工,回邓州后又直接开办了“宏大门业”门店,其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打工和经商所得,故对李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彰显公平公正。耿庆峰在肇事后虽脱离了现场,但并非逃离或逃逸,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也并非因脱离现场所致,而是交警部门认定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未能提交与邓州市海达物流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内部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不能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的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15151.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医疗费20304.9元。按医院抢救时的用药清单和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计算;3、死亡赔偿金472593.02元。①408852.4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②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3740.4元。其中王显荣的扶养费1341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8年的1/3;李新孔的抚养费5032.14元,按农村人均生活费标准5032.14元计算2年的1/2,李云龙的抚养费45289.26元,按农村人均生活费标准5032.14元计算18年的1/2。以上各项共计508049元。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强制险中赔偿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244000元,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共计35万元中赔偿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264049元。耿庆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预付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22万元,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耿庆峰支付的22万元应由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但耿庆峰的付款项系预付的现金,并非最终确认的赔偿款,应视为耿庆峰的垫付款,故不应从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诉请中扣除,其获赔后应返还给耿庆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各项损失共计508049元;二、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获赔后返还耿庆峰2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耿庆峰、邓州市海达物流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中4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承担。二、原审判决李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提供证据虽能够证明李欣在2003年至2011年在广东打工,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李欣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对此多计算的258362.6元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承担。三、原审判决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首先,事故中耿庆峰为逃避责任而驾车脱离现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在投保时已将相关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明确告知,特别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故本案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改判,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承担,予以驳回。
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赔偿与法有据。交强险分项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二、原审判决对李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立法精神。三、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以事故中耿庆峰为逃避责任而驾车脱离现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责任认定,耿庆峰驾车脱离现场,而不是逃离,更不是逃逸。且投保的合同文本邓州市海达物流从未见过,仅仅给了两份保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庆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邓州市海达物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二、李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提供新证据:1、李欣经营宏大门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委及邓州市构林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对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发放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与原审中陈述2011年7月就经营宏大门业不一致,也不能证实李欣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构林镇居住。2、对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委及邓州市构林派出所证明认为不属实。
耿庆峰对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审中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提供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委及构林工商所证明,证明李欣实际从2011年7月经营宏大门业,申请后因工商所网络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此前一直在广东打工。二审中提供李欣经营宏大门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委及邓州市构林派出所证明。进一步证实事故发生前李欣在城镇居住,其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李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耿庆峰、邓州市海达物流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李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中王显荣、惠小秋、李新孔、李云龙提供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委及构林工商所证明,证明李欣实际从2011年7月经营宏大门业,申请后因工商所网络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此前一直在广东打工。二审中又提供李欣经营宏大门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委及邓州市构林派出所证明。进一步证实事故发生前李欣在城镇居住,其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李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在该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耿庆峰驾车脱离现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逃逸。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耿庆峰,只是挂靠在邓州市海达物流名下,并以邓州市海达物流名义投保,且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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