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原审被告:曾光义。 原审被告:高自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原审被告曾光义、高自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静于2014年1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252.6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王静,曾光义,高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20分,高自伟驾驶借用曾光义所有的豫R823Q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仙鹤纸厂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自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静无责任。王静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静的伤情为:1、左侧内踝骨折;2、右顶部头皮血肿,住院至2014年2月14日计34天,支出医疗费15451.50元;2014年3月27日,王静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曾光义所有的豫R823Q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4072013411353002131,保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王静为农业户口,于2013年12月被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招为新入职员工,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王静的被扶养人有,其女王誉菲,生于2011年11月28日,农村户口,王静住院期间,高自伟支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高自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静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事故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曾光义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该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高自伟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高自伟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本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高自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王静为农村户口,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静是2013年12月份到仙鹤公司上班,属新入职员工,不到一月即发生交通事故,且未提供相关招工手续,故对王静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仍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依据,王静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静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5451.50元;2、误工费,自2014年1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26日,计7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74天×60元/天=4440元;3、护理费,王静住院3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34天×60元/天=2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34天×30元/天×2项=2040元;5、残疾赔偿金,王静生于1988年9月9日,应赔偿20年,农村户口,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20年×8475.34元/年×20%=33901.36元,王静的被扶养人有,其女王誉菲,生于2011年11月28日,应赔偿16年,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6年×5627.73元/年×20%÷2人=9004.3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2905.72元;6、王静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原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1877.22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王静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高自伟所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静各项损失71877.22元。二、原告王静在得到上述(一)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高自伟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光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30元,原告王静负担1530元,被告高自伟负担2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财产损失的处理上,突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支持王静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多,应为3000元适当。故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62385.72元的赔偿责任。 王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曾光义、高自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问题。高自伟驾驶借用曾光义所有的豫R823Q7号小型轿车与王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静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877.22元,曾光义所有的豫R823Q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王静的赔偿金71877.2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静九级伤残,给王静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一定伤害及不便,原审判决给予王静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