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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洪如、芮青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如。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如。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青松。
委托代理人:丁小燕。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洪如、芮青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洪如于2013年11月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芮青松赔偿各项损失72791.5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高洪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芮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丁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8时30分,芮青松驾驶豫R05211号低速货车,沿镇平县遮山镇杨庄村至王沟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庄北干00线杆处,与高洪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洪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事故中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如无责任。高洪如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9065.2元。高洪如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2013年8月2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高洪如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洪如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高洪如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豫R05211号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芮青松已支付高洪如2000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芮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如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高洪如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芮青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高洪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高洪如住院2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065.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8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28天×1人=1946.88元;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26日),即20732元/年÷365天×51天=2896.8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4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7524.94元/年×14年×20%=21069.83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洪如伤残,给高洪如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高洪如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高洪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高洪如的伤情以及其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2398.71元。以上高洪如的损失62398.7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高洪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98.71元。因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付高洪如损失,故芮青松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芮青松已支付高洪如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芮青松200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高洪如各项损失为62398.71元-2000元=60398.7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高洪如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高洪如与芮青松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洪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398.7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芮青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高洪如负担200元,被告芮青松负担222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审判决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错误。高洪如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属于被抚养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高洪如辩称:分项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高洪如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依靠务农生活,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芮青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高洪如的误工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芮青松驾驶豫R05211号货车与高洪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洪如受伤及车辆受损,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0521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洪如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洪如生于1947年2月,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高洪如的误工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高洪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65.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946.88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5、残疾赔偿金21069.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9501.71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芮青松已向高洪如支付的2000元,可待高洪如获得理赔款后返还给芮青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洪如各项损失59501.71元;
三、高洪如在获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芮青松已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共计2797元;由高洪如负担297元,芮青松负担2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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