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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兴吾、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吾。
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张兴吾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兴吾、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兴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刘阳共同支付张兴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2.2万元,并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刘阳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兴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上诉人刘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3时40分许,刘阳驾驶豫RJ9802(临牌)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与路右前方支路驶交工业大道左转弯的张兴吾驾驶的豫RUC398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刘阳的小型汽车又与路左侧的刘建峰的豫RV600载货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兴吾身体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多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及张兴吾、刘阳、刘建峰三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吾、刘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峰无责任。张兴吾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各项费用40854.79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0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张兴吾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左肩损伤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锁骨、左腓骨固定医疗费14000元。2013年10月11日,根据张兴吾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刘阳所有的豫RJ9802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另查明,1、刘阳所有的豫RJ9802小型汽车于2013年9月1日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刘玉英系张兴吾母亲,生于1933年11月15日,共有4个子女;3、张兴吾的居住地城关镇冬青社区在淅川县城控制规范区范围内。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该案是因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兴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刘阳给予赔偿,由于刘阳所有的车辆已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兴吾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兴吾在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陪护以住院两人、出院一人较为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40元赔偿较为妥当。结合张兴吾、刘阳的过错责任和张兴吾的伤残程度,张兴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以赔偿7500元较为适当。综上,对张兴吾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40854.79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共计54854.7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2398.03元÷365天×37×天×2人=4540.97元;出院后22398.03元÷365天×180天×1人=11045.60元,合计4540.97元+11045.60元=1558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37天=1480元。4、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207天=12763.81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22=98551.3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5年×0.22÷4人=4076.04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8、摩托车维修费用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96312.54元。张兴吾请求赔偿1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兴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兴吾负担2030元,刘阳负担3030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张兴吾各项损失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撤销(2013)淅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付金额10000元。上诉费由张兴吾、刘阳承担。
张兴吾答辩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主张的分项赔付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精神相悖。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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