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灵仙。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生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灵仙、丁生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灵仙于2013年10月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生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孙灵仙各项经济损失143763.5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孙灵仙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丁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丁生伟驾驶豫R91K6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孙灵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灵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生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丁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灵仙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伴左额区头皮血肿,2、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4、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5254.95元。2013年12月13日,孙灵仙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孙灵仙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仍构成九级伤残。丁生伟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丁生伟垫支医疗费15000元。孙灵仙母亲江秀英,生于1928年8月26日,城镇居民,孙灵仙兄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丁生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丁生伟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丁生伟弃车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队认定丁生伟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弃车逃逸并没有加大事故的发生率,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尽特别告知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丁生伟在投保时尽到了明确告知该项条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孙灵仙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需二次开庭,法庭辩论没有终结,故对孙灵仙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孙灵仙应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15254.95元,院外检查费180元,肩外展支具费1500元,院外购药1400元,共计18334.95元;二、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98天=4900元;三、护理费,住院27天,2人护理,50元/天×2人×27天=27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六、残疾赔偿金①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4×20%=3705.5元,以上两项合计93297.62元;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八、交通费,孙灵仙诉请760元,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九、车辆修理费201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孙灵仙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38854元。关于孙灵仙诉请的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用,因二次手术鉴定没有显示住院时间,该项费用孙灵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166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已承担了赔付责任,故丁生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灵仙在收到赔付款后应返还丁生伟垫支医疗费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灵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554元。二、原告孙灵仙在收到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被告丁生伟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丁生伟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丁生伟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孙灵仙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事故发生后丁生伟弃车逃逸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丁生伟的逃逸行为并没有扩大损失,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丁生伟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事故发生后丁生伟弃车逃逸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进行特别告知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灵仙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丁生伟弃车逃逸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依法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关于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尽特别告知说明义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生伟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丁生伟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丁生伟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