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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伟、李婧钰、李心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婧钰,系李红伟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红伟,系李婧钰父亲。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付。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伟、李婧钰、李心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红伟、李婧钰于2013年6月2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内乡公司、李心付赔偿李红伟、李婧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08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李红伟、李婧钰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李心付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李心付驾驶豫RcE79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老看守所东路段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李红伟驾驶的豫R3185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伟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婧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红伟、李心付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红伟、李婧钰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红伟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66.03元,李婧钰住院3天,花医疗费372.21元,李红伟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钝挫伤视神经萎缩视力4级盲构成八级伤残,鼻部损伤构不成伤残,但需进行手术矫正,矫正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cE798号轿车李心付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内乡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红伟、李婧钰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2006年内乡县政府城区规划中已被划入城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红伟、李婧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红伟、李心付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红伟、李心付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李心付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内乡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人民财险内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李红伟、李婧钰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红伟3466.03元,李婧钰372.21元;2、护理费:李红伟9天×50元=450元,李婧钰3天×50元=15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5天,按每天5O元计算为11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合计360元;5、营养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x30%=122655.7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12年×30%÷2人=24719.33元,本项合计147375.05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9项合计180783.2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下余58783.29元,在商业险内部付50%,即29291.65元,共计保险公司应赔付151391.65元。李红伟、李婧钰其它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李心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内乡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该辩称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内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红伟、李婧钰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51391.65元。二、驳回李红伟、李婧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用1873元,合计诉讼费6073元,李红伟、李婧钰负担1073元,李心付负担5000元。
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红伟、李婧钰系城镇居民错误。首先,李红伟、李婧钰的户口薄上明确载明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依法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其次,李红伟、李婧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内政文(2006)18号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内乡县政府出台过该文件,但只能证明政府将包括张岗村在内的部分行政村规划在县城城区范围内,该规划是否落实,落实程度如何,是否建设到张岗村东白岗并不明确,原审将城区规划等同于建设落实实属错误。第三,事实上李红伟、李婧钰住所地张岗村东白岗,距离县城10多里,完完全全是农村地区。且被上诉人也一直以农业生产为生,居住收入和收入来源均在农村,根本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内乡公司承担87617元赔偿责任(不服判决数额为63774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红伟、李婧钰、李心付承担。
李红伟、李婧钰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李红伟、李婧钰所在的辖区为内乡县城区,另李红伟多年来一直在新疆乌鲁木齐博大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在城区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红伟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李红伟、李婧钰的户口薄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居住区域规划在县城城区范围内。且李红伟常年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并在城区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李心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红伟、李婧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红伟、李婧钰提供新证据:1、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通知。加盖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章,以证实与原件一致。2、李红伟务工居住证明,以及李红伟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证实李红伟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人民财险内乡公司对李红伟、李婧钰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居住和收入的取得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取得地为准,而不能以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取得地为准。
李心付对李红伟、李婧钰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审中李红伟、李婧钰提供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通知。人民财险内乡公司认为该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提供的该通知加盖了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章,进一步证实了其真实性。二审提供的李红伟务工居住证明,以及李红伟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证实李红伟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人民财险内乡公司、李心付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红伟、李婧钰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人民财险内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红伟、李婧钰系城镇居民错误。原审中李红伟、李婧钰提供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通知,证明其居住区域规划在县城城区范围内。二审提供的该通知加盖了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章,进一步证实了其真实性。且二审中李红伟、李婧钰提供的李红伟务工居住证明,以及李红伟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证实李红伟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并在城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内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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