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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桥、朱正旭、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桥。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桥。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桥、朱正旭、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新桥于2013年9月25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朱正旭、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385.6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王新桥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朱正旭,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王新桥驾驶豫RKT11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张沟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朱正旭驾驶的豫R5710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新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正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桥负次要责任。王新桥伤后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20318.7元。朱正旭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新桥伤情及用药情况经南阳溯源司法所鉴定,结论为“王新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肌腱、肌肉撕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X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王新桥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经审查用药符合临床合理用药范围”。另查:朱正旭驾驶的豫R57100号货车系其本人购买,入户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正旭已向王新桥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新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虎山,生于1945年6月,其母柴大花,生于1949年2月,王新桥与其妻子张秋娜有长女王晓燕,生于2000年11月,长子王致远,生于2010年7月,二女王晓薇,生于2006年7月。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4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新桥因交通事故受伤,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正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桥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朱正旭做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新桥的具体获赔项目为:1、医疗费:20318.7元;2、误工费:王新桥请求按5个月计算,超越法律规定,150天×50元,应为7500元;3、护理费:73天×50元×2人=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5、营养费:73天×30元=219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父母5042.14元×(12年+15年)×10%÷3人=4696元;子女:5032.14元×(5年+11年+15年)×10%÷2人=7799元,本项合计为2754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8项共计为70443.58元。王新桥请求院外护理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新桥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朱正旭、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不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朱正旭垫付的10000元在王新桥获赔后退还。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辩称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新桥各项损失共计70443.58元(包含朱正旭已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王新桥负担1000元,朱正旭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承担医疗费是不当的,依据交强险条款,对于医疗费部分,包括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一万元范围内赔付,故医疗费部分24698.7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一万元,超过的14698.70元,在商业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按70%承担10289.09元,该项多计付4409.61元。2、原审漏列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审中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法院许可,并按交费通知交纳了鉴定费用2100元,鉴定改判了王新桥自行委托的鉴定,而原审判决未显示和确定该费用的承担。
王新桥辩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正确。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是原告,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人民法院自主决定鉴定费的负担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朱正旭辩称: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朱正旭负担。
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涉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权利义务,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二审中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提供了两张鉴定费票据以及一份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现金交款单,证明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王新桥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只有1400元属于鉴定费,另外700元不是鉴定费,也不是鉴定机构出具。该部分费用应当有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自己承担。朱正旭与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医疗费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审判决是否漏列了重新鉴定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中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对王新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未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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