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庆。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庆、孙国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红庆于2013年7月2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国宏、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红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5561.4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李红庆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孙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0时20分,李红庆驾驶豫RGA17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石营村路段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孙国宏驾驶的豫RDX8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红庆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庆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孙国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李红庆、孙国宏二人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红庆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3194.7元,李红庆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李红庆右髋骨开放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治疗费约需5000元,其摩托车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值为855元。另查明,豫RDX891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李红庆被扶养人有:其父李显堂,生于1932年3月16日;其母郑改芝,生于1935年12月8日;李红庆共兄妹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庆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孙国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李红庆、孙国宏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红庆与孙国宏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李红庆的获赔金额及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3194.7元;二、误工费,自2013年7月11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1月23日止共计135天×50元=6750元;三、护理费,35天×50元=17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五、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六、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显堂13732.96元/年×10%×5年÷2人=3433.24元,郑改芝13732.96元/年×10%×5年÷2人=3433.24元,以上两项合计47751.52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车损855元;九、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80401.42元。由于孙国宏所有的豫RDX891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红庆的各项损失80401.42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辩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且我国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孙国宏反诉其损失2280元要求原告李红庆予以赔偿,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故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处理为宜,但其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李红庆获赔后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红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0401.42元。二、李红庆获赔后返还孙国宏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李红庆负担1400元,孙国宏负担20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李红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红庆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明显错误。1、仅以村委及政府证明不足以证实李红庆从事建筑及养殖业。2、李红庆及其父母居住村虽为城乡结合部,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城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李红庆各项损失39921.89元(不服金额40479.53元)。上诉费用由李红庆、孙国宏承担。 李红庆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李红庆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中李红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付,李红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与立法精神相悖。 孙国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红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红庆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明显错误。因原审中李红庆提供国家统计局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及其所在政府、村委证明证实其所居住地处于镇乡结合部,且人均耕地少主要从事建筑和养殖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李红庆的收入来源等因素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红庆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且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