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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买喜召与被上诉人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喜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喜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杭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买喜召与被上诉人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英于2013年8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买喜召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万元。庭审时追加请求至37865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买喜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上诉人买喜召,被上诉人王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刘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买喜召雇佣的司机张明军驾驶豫D38708、豫D9029重型半挂车在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镇裴岗村路段时与王建英丈夫刘航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航来与王建英同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航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航来与王建英二人一同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刘航来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1日死亡。王建英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768医院住院182天,共花去医疗费235907元。其中买喜召先行垫付医疗费12万元,其余费用未付。王建英起诉后,经王建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建英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经评定,王建英左下肢受损致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第一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上肢致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250元。另查,事故责任人张明军系买喜召雇佣的司机,买喜召所有的豫D38708、豫D9029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就刘航来死亡,王建英及其子刘胜茂、刘胜宽,刘航来父母刘德谦、李占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买喜召、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给予赔偿,201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淅厚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王建英、刘胜茂、刘胜宽、刘德谦、李占英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买喜召雇佣的司机张明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而给王建英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买喜召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累计744000元,故买喜召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该事故同时造成刘航来死亡和王建英受伤的损害后果,刘航来应得的赔偿额经原审法院调解已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赔付28万元。买喜召的车有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的分配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辩称对刘航来赔付时已将两份交强险全部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调解时双方对交强险的分配问题也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以两份交强险各赔付给一人比较公平。另因王建英常年在十堰市贤内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该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对王建英的赔偿,应依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数额,对王建英的损失确认如下:一、王建英住院的医疗费用计115907元(买喜召支付的12万元已扣除)。王建英已提供了相关票据,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认为其中外购药5558元和14479.5元不应支持,但王建英外购药系住院时受医嘱所为,有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情况,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王建英月工资为1800元,每天为60元×225天(自受伤计算至定残之日起)=15300元。三、护理费:根据王建英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56元×182天×2人=20384元,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其费用为:56元×30天×1人=1680元。共计220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英要求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182天计算,共计5460元。五、营养费:王建英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182天,共计3640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建英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1、其数额为:20442.62元×20年×35%=143098.34元;2、抚养人生活费:王建英父亲王烘亮(王洪洋二审注):5032.14元×8年÷2×35%=7044.99元。王建英二个儿子分别为12周岁,13732元×6年×2人÷2人×35%=28837.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78980.53元。七、后续医疗费:依据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33号咨询意见书,应为26250元。八、交通费、住宿费:王建英分别要求1920元、1190元,因王建英住院在外地住院时间较长,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王建英共五处伤残,王建英要求25000元,酌定以20000元为宜。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合计390771.5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268711.53元×70%(依事故责任)=188098.07元。王建英应得赔偿额为188098.07元+122000元=31009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建英各项赔偿金共计310098.07元。二、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买喜召给原告垫支医疗费8.4万元,买喜召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7220元。由王建英负担5300元,由买喜召承担1242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全额赔偿错误,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错误。按照王建英病例显示,王建英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一天错误。按照河南消费水平,应在10元一天酌定营养费。4、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系个体工商户,又认定其在湖北一公司工作,前后不符。应依据王建英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5、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的被抚养人有王烘亮,没有证据证实。另外二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6、王建英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的后续治疗费26250元超过当事人诉求。7、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错误。有关票据不对照,原审法院未排除。请求1、撤销(2013)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少承担90000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英、买喜召承担。
买喜召上诉称:1、买喜召为王建英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返还84000元,剩余36000元应由王建英返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错误。按照王建英病例显示,王建英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一天错误。按照河南消费水平,应在10元一天酌定营养费。4、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系个体工商户,又认定其在湖北一公司工作,前后不符。应依据王建英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5、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的被抚养人有王烘亮,没有证据证实。另外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6、王建英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的后续治疗费26250元超过当事人诉求。7、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错误。有关票据不对照,原审法院未排除。请求1、撤销(2013)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剩余36000元应由王建英返还。本案全部诉费用由王建英承担。
买喜召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对买喜召的上诉答辩称:对买喜召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王建英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买喜召的上诉答辩称:一、不应当退还买喜召支付的费用,首先,垫付属实,但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没有起诉该费用。另外,买喜召没有反诉王建英,是对保险公司反诉,并没有要求王建英返还。如果买喜召认为应当返还,则应当另案起诉。二、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三、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费用合理。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买喜召垫付款剩余的36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返还。3、原审判决王建英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算是否正确。4、王烘亮与本案是否有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累计744000元,则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王建英提供的诊断证及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王建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一天适当。原审中王建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其在湖北十堰务工,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中王建英的被抚养人其父王洪洋笔误写成王烘亮。王建英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湖北十堰务工,其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另外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审中王建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王建英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王建英的后续治疗费26250元超过当事人诉求。买喜召为王建英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返还84000元,剩余36000元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酌定王建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入赔偿总额中依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针对以上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王建英损失计算为:一、王建英住院医疗费用计235907元(买喜召支付的12万元未扣除)。二、误工费15300元。三、护理费220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五、营养费3640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建英143098.3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王建英父亲王洪洋7044.99元。王建英两个儿子28837.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78980.53元。七、后续医疗费:(2013)临咨字第333号咨询意见书为26250元,王建英主张25000元,以诉请25000元为准。八、交通费、住宿费计311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合计509461.5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387461.53元×70%(依事故责任)=271223.07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应付王建英赔偿额为271223.07元+122000元=393223.07元。王建英从人民财险平顶山卫东支公司得到上述赔偿额后返还买喜召垫付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建英各项赔偿金共计393223.07元。
三、王建英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得到上述赔偿额后十日内返还买喜召垫付款120000元。
四、驳回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7220元。由王建英负担5300元,由买喜召承担1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预交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买喜召预交1010元,由买喜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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