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现。 委托代理人:徐振朝。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营口市顺安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团甸镇西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保现、李博殊、辽宁省营口市顺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顺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保现于2013年1月5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658.3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徐保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朝、何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李博殊、辽宁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2时20分,李博殊的雇佣司机纪松涛驾驶辽H5168E/辽H618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31省道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处,与徐保现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徐保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纪松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保现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往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86149.70元。2013年3月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保现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保现父亲徐振银生于1939年1月,母亲陈玉兰生于1939年5月,徐保现兄妹三人,徐保现儿子徐双洋生于1997年9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司机纪松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徐保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侵权事实清楚。李博殊作为纪松涛的雇主,应对徐保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H5168E/辽H618B车已在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徐保现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辩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勘验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当事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未申请复议,行政机关也未对其进行撤销,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徐保现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在邓州市花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0934.54元。但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部分每日清单,无相关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佐证,无法核实其具体治疗项目及情况,且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无法予以解决,可待证据扎实后另行起诉。经审查核实,徐保现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86149.70元;2、护理费50元/天×109天=5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4、营养费20元/天×109天=2180元;5、误工费50元/天×197天(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985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徐振银4319.95元×5年×1/3×20%=1439.98元,其母陈玉兰4319.95元×5年×1/3×20%=1439.98元,其子徐双洋4319.95元×3年×1/3×20%=1295.98元,共计4175.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因徐保现往南阳、郑州等地治疗,住所离医院较远,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50491.76元,由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承担。10、鉴定费1300元由李博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保现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保现28491.7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博殊承担。 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且未向承保车辆所有人送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不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徐保现辩称:邓公交认(2012)第12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为逃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实。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肇事车辆辽H5168E在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交强险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商业三者险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辽H618B挂车在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2012)第12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事故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被变更或撤销,依然处于合法生效状态,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为纪松涛驾驶的辽H5168E/辽H618B与徐保现。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徐保现受伤,徐保现住院治疗期间,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491.76元,李博殊的肇事车辆的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松涛负全部责任,徐保现的应赔偿数额150491.7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244000元限额,故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本案交强险已能够足额赔偿,不需要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原审判决按照一份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人民财险大石桥公司的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支付给徐保现医疗费等共计150491.7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6500元,由李博殊承担5500元,由徐保现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