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 负责人:胡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博。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军梅。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文博、段军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文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军梅、人民财险安康市汉滨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444.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安康市汉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鹏,段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段军梅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2时40分,段军梅驾驶豫R31K93号轿车行至邓州市东一环南段北宋岗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段文博驾驶的助力两轮机动车相撞,致使段文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文博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148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36104.73元。 2012年11月2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867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段军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博无责任。 2013年10月18日,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段文博的车损为1790元。 2013年10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文博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文博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用7500元左右。段文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另查明:段文博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段军梅垫付医疗费33765.98元,且在交警队垫付押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段军梅驾驶的轿车与段文博驾驶的助力两轮机动车相撞,致段文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军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博无责任,原审法院亦予确认。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段文博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3604.73元(含二次医疗费7500元);2、护理费7400元,共住院148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2960元,共住院148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共住院148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段文博属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11月16日受伤至2013年10月8日定残前一天计332天,原审法院酌定以180天为宜,每天5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损失1790元。上述十项共计910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段文博的各项损失共计8974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段军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段文博各项损失共计89745元;二、段文博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段军梅垫付的赔偿金3376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段军梅负担。 人民财险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进行判决,多判医疗费用41004.7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48739.88元。 段文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段军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