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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元香、原审被告周明喜、周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元香。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元香。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明喜。
原审被告:周攀。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周攀父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元香、原审被告周明喜、周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元香于2013年7月1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周明喜、周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曾元香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审被告周攀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喜、原审被告周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曾元香乘坐其丈夫韩金良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村韩庄路段时,与周攀驾驶的车主为周明喜的豫RU3006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韩金良死亡、曾元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攀、韩金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明喜在交强险112000元的基础上赔偿死者家属215000元,并且已履行,现交强险只剩1万元。曾元香受伤后,在九重镇卫生院、邓州市人民医院、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8天,住院期间须陪护两人,共花费192269.2元(含周明喜垫付医疗费6323元)。2013年12月29日,曾元香的伤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曾元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广泛皮肤剥脱伤,经临床治疗遗留疤痕占体表26.5%,左下肢三大关节功能均存在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曾元香后续整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5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依据曾元香申请,裁定对周攀、周明喜的豫RU3006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7月24日,周明喜向原审法院提供20000元现金作担保,要求对该车的扣押变为查封,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把对周攀、周明喜的豫RU3006货车的扣押变更为查封。
另查明,曾元香系农村户口,曾元香兄弟姐妹三人,母亲王来荣(农民),生于1925年11月20日,儿子韩圣存,生于2000年12月10日。周明喜的豫RU3006货车在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保险单、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金良与周攀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曾元香没有责任,因此周攀应对原告曾元香所受伤害按百分之五十赔偿。周明喜、周攀与曾元香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其双方对交强险赔偿金额的处理,并无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协议处理的是死者韩金良的死亡赔偿事宜,曾元香系作为死者韩金良的妻子参与调解,并不影响曾元香主张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曾元香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192269.2元(含周明喜垫付6323元),其中院外所购的人工白蛋白20支,每支528元,合计10560元,因系住院期间病情需要,依照解放军七六八医院的医嘱所购买,系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为183天,其误工费为4249.28元(8475.34元/年÷365天×183天)。3、护理费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68天,医嘱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护理至病人生活可自理,曾元香主张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4249.28元(8475.34元/年÷365天×1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应为2040元(30元×68天),曾元香主张每人每天15元,故为1020元。5、残疾赔偿金57897.0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被抚养人韩圣存5032.14元/年×6年÷2人×30%=4528.92元,被抚养人王来荣5032.14元/年×5年÷3人×30%=2516.07元)。6、后续整形手术费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09684.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154842.39元。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曾元香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4842.39元。曾元香的损失周明喜前期支付29323元,所以曾元香的赔偿款扣除周明喜款项为135519.39元。由于周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元香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5519.39元,共计135519.39元,曾元香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周明喜垫付的29323元由人保淅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周明喜。另,曾元香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车辆损失3000元;周明喜要求的1000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元香医疗费、后续整形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519.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明喜垫付费用29323元。三、驳回曾元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20元,反诉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60元。由曾元香负担1290元,周攀负担5170元。
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曾元香的后期整形手术费用为50000元过高,按照20000元较为适合;2、原审判决曾元香的院外购药费为10560元过高,按照5000元为宜。
曾元香辩称:1、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提出的后期手术费用应为20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认定曾元香院外购药的10560元,有明确的事实根据。
周明喜、周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曾元香的后期整形费和外购药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周攀驾驶的车主为周明喜,由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承保的豫RU3006货车与曾元香乘坐其丈夫韩金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韩金良死亡、曾元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曾元香的后期整形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曾元香后续整形手术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万元。对于该鉴定,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原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上诉称后续整形手术医疗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费,曾元香依据七六八医院的医嘱于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0克装20支,淅川县医药公司中西药门市部出具的证明显示:人血白蛋白药物的每瓶为50毫升,规格为10克,售价为528每瓶。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外购药费用认定过高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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