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联奇。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杰。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联奇、赵汉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联奇于2014年2月1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汉杰和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5368.2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西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符联奇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赵汉杰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15分,赵汉杰驾驶其所有的豫R268Q3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符联奇所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符联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赵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联奇无责任。2013年3月16日赵汉杰对豫R268Q3面包车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符联奇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68916.48元,其中赵汉杰垫付21500元。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肺挫伤,脾破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3年10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符联奇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残,为此符联奇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汉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伤符联奇,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汉杰应依法赔偿符联奇的经济损失。赵汉杰所驾驶的面包车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赵汉杰赔偿符联奇的损失。符联奇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联奇诉请医疗费68916.48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当事人也无异议,可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联奇诉请护理费81.77元/天×2人×58天=9485.32元,赵汉杰和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人员工资每天按81.77元过高,应按河南省农业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每天56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赵汉杰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以此计算2人护理58天的护理费用为6496元,对符联奇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联奇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汉杰和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以8000元为宜,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符联奇的伤残程度及岁数,赵汉杰的过错程度认为赵汉杰和保险公司同意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符联奇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联奇诉请购人血蛋白及尿不湿垫费用,赵汉杰和保险公司不认可,符联奇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符联奇的合理经济损失970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全部予以理赔。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解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辩解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理赔符联奇后,符联奇应退还赵汉杰已垫付的21500元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符联奇经济损失97020元。二、原告符联奇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赵汉杰垫付现金21500元。三、驳回原告符联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7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87元,由被告赵汉杰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87元。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符联奇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错误。 符联奇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关条款不是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制定的,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汉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汉杰驾驶豫R268Q3车辆与符联奇所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符联奇受伤及两车受损,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豫R268Q3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符联奇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