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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春生、马涛云、黄淅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春生。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春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云。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淅灵。
委托代理人:黄增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春生、马涛云、黄淅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春生、马涛云于2013年11月1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淅灵、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58.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惠春生、马涛云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黄淅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春生、马涛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惠春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马涛云在邓襄路邓州市构林镇李营村路段,与黄淅灵驾驶的豫R1D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使惠春生、马涛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13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春生、马涛云无责任,黄淅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春生、马涛云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14786.70元(惠春生9309.50元、马涛云5477.20;黄淅灵垫支8456元),期间,惠春生、马涛云均由一人护理,另称共支交通费800元。2013年12月17日,马涛云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4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马涛云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惠春生、马涛云于2011年春在邓州市南桥店租房居住务工,豫R1D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2013年11月11日,惠春生、马涛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淅灵、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423.7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0658.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惠春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黄淅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惠春生受伤、马涛云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春生、马涛云无责任,黄淅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惠春生、马涛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惠春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9309.50元;
2、误工费2350元,住院47天计算,每天50元;
3、护理费2350元,住院4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940元,住院47天,每天20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6559.50元。
马涛云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5477.20元;
2、护理费2350元,住院4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940元,住院47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56362.44元。
上述惠春生、马涛云总计72921.94元,由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惠春生、马涛云72921.94元,惠春生、马涛云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黄淅灵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惠春生、马涛云所诉,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黄淅灵、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惠春生保险赔偿金16559.50元、马涛云56362.44元(原告惠春生、马涛云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黄淅灵垫支款8456元);2、驳回原告惠春生、马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黄淅灵承担。
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认定错误。本案中,马涛云系农村户口,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暂住证是虚假证据,其提交贾义青的证明没有提交房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交其在邓州市新风市场卖菜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登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马涛云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惠春生、马涛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春生、马涛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涛云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淅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涛云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马涛云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马涛云在原审中提交了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及贾义青出具的证明并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盖章证实马涛云夫妇在城市居住并在邓州市新风市场以卖菜为生。马涛云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经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马涛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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