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合。 委托代理人:尹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庞玉泉,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合、张显有、镇平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志合于2013年7月1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张显有、镇平县财政局赔偿王志合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王志合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显有、镇平县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4时20分,张显有驾驶豫RB0223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新柳阳光支O五线杆东46米处,与王志合驾驶的豫R3826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显有、轿车乘坐人杨理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显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合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理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3826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公司停车场,于2012年8月20日提走,王志合支付车辆施救费42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载物量超过核定载量。2013年4月28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对豫R3826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04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的停运损失为72360元--96380元。王志合支付鉴定费3000元。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王志合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对王志合驾驶的豫R3826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1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5770元--74280元。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志合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张显有驾驶的豫RB0223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镇平县财政局,张显有是镇平县财政局在职职工。豫RB022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141130000009314,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王志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王志合要求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张显有、镇平县财政局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志合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货物损失。王志合要求货物损失11200元,但从王志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的数额,对王志合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车辆施救费4200元。3、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5770元--7428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55770元。王志合要求90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5、补车号牌费。王志合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合的损失共计604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上述规定,镇平县财政局所有的豫RB022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王志合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志合的上述损失。因王志合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镇平县财政局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张显有是镇平县财政局的在职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张显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志合损失60470元。二、驳回王志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8000元,王志合负担4000元,镇平县财政局负担4000元。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交强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做出了明确的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王志合各项损失计算错误。1、停运损失计算不当。对于王志合的停运损失,镇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后,鉴定人拒不出庭,故鉴定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且王志合的车辆价值只有4万元左右,故原审判决停运损失错误。2、施救费4200元明显过高。王志合的小型车辆从镇平县柳泉铺到镇平县仅仅10公里,4200元施救费显然过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王志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张显有、镇平县财政局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停运损失、施救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显有驾驶的豫RB022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王志合6047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停运损失、施救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中,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申请对王志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对王志合驾驶的豫R3826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1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5770元--74280元,原审法院酌定王志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577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王志合所有的豫R3826A车辆被拖到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客观存在,王志合提供了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施救费为4200元,故原审判决施救费4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