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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及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荣。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荣。
委托代理人:王武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
委托代理人:王武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飞
委托代理人:王武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静。
法定代理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王武侠。
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及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于2013年3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4万元,航天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航天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武侠,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39分,停驶于甘泉服务区南区的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D8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移动,致使下车后仰卧豫R36097号右侧驱动轮下对车辆进行检修的该车驾驶员李新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作出了甘公交认字(2013)第625302820122000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成驾驶机动车停车后,下车检修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采取驻车制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8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航天物流公司名下,死者李新成系该公司司机。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41130000027645、PDZA201241130000027644),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半挂牵引车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7.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均为20万元)(保单号为:PDAA201241130000011011),半挂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单号为:PDAA201241130000011010),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以上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
付秀荣、杨超、李江飞、李雅静分别系死者李新成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李新成系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人,该村在石佛寺镇镇区规划范围内。李新成于2009年1月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相对于航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8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死者李新成是否为“第三者”,能否适用上述条款。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且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李新成不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李新成是在车下检修时,车辆突然滑动,致其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新成不在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车辆滑动时李新成仍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所以,对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8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来说,死者李新成应系“第三者”。因此,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以李新成系被保险人而非第三者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要求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新成生前的居住地属于城镇,并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而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仅要求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牵引车和半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的其他损失不再计算。因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航天水泥物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限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各项损失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航天物流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错列当事人。杨超与死者李新成没有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二、死者李新成属于驾驶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三、原审判决认定李新成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付秀云、杨超、李江飞、李雅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航天物流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论焦点如下:一、杨超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李新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新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杨超系死者李新成妻子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超和李新成于1994年共同生活,于1995年8月4日生育李江飞,于2002年8月25日生育李雅静。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新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付秀荣、杨超、李江飞、李雅静作为李新成的亲属,能够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的第三者,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停驶于甘泉服务区南区的豫R36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D8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移动,致使下车后仰卧豫R36097号右侧驱动轮下对车辆进行检修的该车驾驶员李新成当场死亡,此时,李新成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李新成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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