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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欣、魏洪波,曹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欣。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欣。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波。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欣、魏洪波,曹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荣欣、魏洪波于2013年12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国政、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张荣欣医疗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6056元;赔偿魏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57元;本案诉讼费由曹国政、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张荣欣、魏红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曹国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20分许,曹国政驾驶豫R0835J号微型轿车行至邓州市南二环与东一环交叉口处,与张荣欣驾驶的豫RBK65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荣欣、魏红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荣欣、魏红波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张荣欣支付诊疗费536元;魏红波共住院5天,期间由1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2257.4元。2013年10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9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曹国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波无责任。2013年11月6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荣欣的车物损为13420元,张荣欣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审另查明:曹国政所有的豫R0835J号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曹国政在交警队交付押金8000元,但均未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曹国政驾驶的轿车与张荣欣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张荣欣、魏红波受伤,张荣欣车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国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波无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张荣欣的车物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办理申请评估的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张荣欣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536元;2、车损13420元;3、评估费800元;4、施救费1300元。上述四项共计16056元。
魏红波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257.4元;2、护理费250元,共住院5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100元,共住院5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住院5天,每天30元;5、误工费250元,共住院5天,每天5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
上述六项共计310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张荣欣各项损失15256元(不含评估费800元)及魏红波各项损失3107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评估费800元,由曹国政承担30%,即240元,剩余560元由张荣欣自行承担。因张荣欣、魏红波均未支取曹国政在交警队的押金,故曹国政的押金不应由张荣欣、魏红波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荣欣保险赔偿金共计15256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魏红波保险赔偿金共计3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张荣欣负担800元,曹国政负担400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为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并免责15%。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黄桂良、张淑娜75266.05元。
张荣欣、魏洪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0835J号微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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