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桂良、张淑娜、李怀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良。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良。
委托代理人:黄江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娜。
委托代理人:黄江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印。
委托代理人:牛瑞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桂良、张淑娜、李怀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桂良、张淑娜于2013年12月2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怀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966.05元;诉讼费由李怀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西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黄桂良、张淑娜的委托代理人黄江钋,李怀印的委托代理人牛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黄桂良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淑娜)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在丁河镇简村大贵寺组路段,与同向前方李怀印驾驶的豫R49835中型自卸货车在左拐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黄桂良、张淑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桂良为此住院55天,开支医疗费14083.57元;张淑娜住院55天,开支医疗费8413.48元。2013年10月31日,黄桂良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桂良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怀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娜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49835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
原审另查明:1、黄桂良、张淑娜户口性质显示为非农业集体户口。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黄桂良、张淑娜受伤,黄桂良致残,黄桂良、张淑娜有权请求过错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黄桂良、张淑娜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怀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桂良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级别,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进行赔偿为宜。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黄桂良的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但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黄桂良因该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083.57元(13963.57+120),2、误工费5112元(56.8元/天×90天),3护理费3124元(56.8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元,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69104.57元。张淑娜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8413.48元,2、误工费3124元(56.8元/天×55天),3护理费3124元(56.8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元,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以上合计为16861.48元。扣除黄桂良伤残鉴定费700元,下余黄桂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8404.57元、张淑娜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861.4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车方(即李怀印)对黄桂良、张淑娜分别予以理赔;黄桂良伤残鉴定费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怀印承担70%即490元,黄桂良自行承担30%即2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黄桂良损失68404.57元,赔付张淑娜损失16861.48元。二、李怀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桂良鉴定费490元。三、黄桂良、张淑娜在获得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由李怀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黄桂良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黄桂良承担600元,李怀印承担14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为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并免责15%。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黄桂良、张淑娜75266.05元。
黄桂良、张淑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怀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