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世江。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其。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世江、陈全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世江于2013年11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7346.46元,陈全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苏世江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陈全其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陈全其驾驶豫R25251号牌面包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与苏元元驾驶的未核发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苏世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2)第1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全其负主要责任,苏元元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苏世江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1044.2元。2013年12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世江的损伤程度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4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苏世江已构成伤残九级,苏世江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在开庭审理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苏世江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1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世江的损伤程度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字第0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苏世江的伤残仍为九级。2013年11月13日,苏世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044.2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346.4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25251号面包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受伤者苏元元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全其驾驶的车辆与苏世江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世江受伤致残。对事故发生,苏世江无责任,陈其全负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世江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1045.1元;2、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12月2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评残前一天计352天,酌定为18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550元,住院31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7546.46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世江,鉴定费700元由陈全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世江赔偿金7754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苏世江负担800元,被告陈全其负担1500元。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原审判决否定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错误。 苏世江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全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全其驾驶豫R25251号车辆与苏元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苏世江受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2525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苏世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世江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苏世江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