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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士学、王志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士学。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士学。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生。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士学、王志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辛士学于2014年2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志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379.3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辛士学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王志生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09时00分,王志生驾驶的豫R376W0号小轿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白牛街处与辛士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辛士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生、辛士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辛士学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6603.2元。2014年3月2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辛士学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志生向辛士学共计垫付了6600元。
另查明:王志生系豫R376W0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志生驾驶的豫R376W0号小轿车与辛士学相撞,致使辛士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生、辛士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辛士学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辛士学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宜。本案辛士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但辛士学诉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辛士学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03.2元;2、护理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560元(住院28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辛士学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发生必要的费用,故根据案情予以酌定);6、残疾赔偿金22035.85元(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8475.34元/年计算13年的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1-7项共计59739.05元。因辛士学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9739.05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士学59739.05元;2、原告辛士学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被告王志生垫付的赔偿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辛士学负担1000元,被告王志生负担2000元。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王志生和辛士学负同等责任,且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结合辛士学的伤残情况及邓州市生活水平等状况,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未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辛士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辛士学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辛士学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1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辛士学已经构成伤残九级。辛士学因交通事故被致伤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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